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聖源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聖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111年1月5日彰院毓刑金111聲25字第111000032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110年度簡字第1499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月25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110年度簡字第1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