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佑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刑期拾壹分之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拾壹分之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書漏未援引)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相近、所生危害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以1,000元折算1日,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