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淑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余淑美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再第23號聲請再審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陳孟君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有表明陳孟君書記官執行職務筆錄記載不實,有變造筆跡、刪除重要文字、日期、事項,影響聲請人權利等迴避原因,並提110年10月4日之開庭傳票及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惟審酌上開文書,僅有法官訊問及聲請人回答內容,並無任聲請人所指情節,此外聲請人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陳孟君書記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院 長 陳毓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