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家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674、90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家榮因案服刑,並應追徵犯罪所得,檢察官乃命法務部○○○○○○○○○○○○○○)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扣款。惟保管金乃係異議人之家屬匯入,提供異議人於服刑期間所開銷花用,性質上屬第三人之財產,故檢察官命彰化監獄將上開保管金執行扣款,自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款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復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8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處8年、9月、8月、7月、7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1,080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80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
日以彰檢秀執丁109執沒674字第1119004660號函、於111年2月8日以彰檢秀執丁109執沒909字第1119004666號函請彰化監獄於19,260元、309,80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供檢察官執行沒收,並各酌留3,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㈢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已說
明如前。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其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其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因此,異議人認為保管金非屬其所有,而是第三人即受刑人家屬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云云,顯有誤會。
㈣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依法務部
相關函示酌留費用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等情,均有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函文資料可考,足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應不致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且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益難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