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鄒文宗上列異議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8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是由受刑人家人所寄給本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並非受刑人本人所賺取;受刑人觸法受罰,對受刑人於服刑中之工作所得勞作金扣除即可,不應連帶處罰受刑人之家人,從家人匯入之保管金裡扣除,否則無異趁火打劫,落井下石,間接導致受刑人及家屬更陷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
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㈣「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
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鄒文宗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
0、439、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0元沒收、車牌3面追徵900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上揭犯罪所得,指揮法務部○○○○○○○○(當時受刑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對受刑人之保管戶內存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且,法務部○○○○○○○○覆以受刑人現有保管金、勞作金尚不足每月生活所需(即3,000元),暫不代為扣繳等語,有該所111年1月22日中戒所總字第11100002060號函為憑。
㈡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已說
明如前。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其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其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因此,受刑人認為保管金非屬其勞作所得,而是家屬所匯,不得對之執行沒收云云,顯有誤會。
㈢從上揭檢察官發函、臺中戒治所覆函可知,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已按法務部相關函示酌留費用3,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等情甚明,可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應不致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且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益難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等)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且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