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旻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定李旻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經查:受刑人李旻𦒋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李旻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原裁定理由欄已載明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而為裁定,並於原裁定附件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記載「是」,故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