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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胡憲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月17日彰檢秀執己111執沒86字第1119002360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月17日彰檢秀執己111執沒86字第1119002360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令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追徵,酌留3,000元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每月生活之所需,其餘沒入。然異議人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需就醫治療,車資每次400元,急診一次就醫花費1,000餘元,另患有HIV,常有醫療的需求,僅酌留3,000元不夠支應在監獄生活開銷。且保管金為家屬給予異議人的救濟金,不應沒收,應從勞作金中沒收才對。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指揮執行函,改以兼顧異議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之適當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如該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86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11年1月17日彰檢秀執己111執沒86字第1119002360號函指揮異議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命於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入上開檢察署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函文及匯款通知(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指家人給予之保管金為個人的救濟金,不宜作為執

行標的。然保管金固可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勞作金,作為扣繳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為沒收保管金不當云云,顯不可採,此部分先予指明。

㈢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其中該函文第三點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㈣查異議人自110年3月5日起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其在監執行雖由監獄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但同舍房公用及個人私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需自備金錢支應,若有疾病就診亦需支付自費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酌留予異議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異議人患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不宜搬運重物、久站或久坐,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5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醫囑內容記載:「腰椎嚴重退化,需至中國附醫檢查及治療」(本院卷第93頁),又異議人移監至臺北看守所時,亦在所內自費接受門診治療,有其提出之門診繳費通知單可佐(附於本院卷第5頁前一頁),另異議人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陳稱:我的腰椎需要開刀,所以家人有多寄一些錢給我,多寄的錢如果被扣除,我怎麼接受醫療,我就醫需要支付車資,一次要400元,現在腰椎情形壓迫到神輕,要看神輕內科,前兩天看診,一次就1000多元,看病就要花3至4千元,還要買營養用品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由前情觀之,異議人因腰椎壓迫神經之情形嚴重,常有醫療需求,僅酌留費用3,000元,確會對異議人之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從而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命令僅每月酌留3,000元供異議人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對於有長期、固定就醫需求之異議人而言,堪認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異議人所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彰檢秀執己111執沒86字第1119002360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未考量本件異議人因具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而僅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若酌兩個月額度即屬足夠),是異議人以其患有上述疾病,有醫療需求致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命,由檢察官依本案異議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