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叡彣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馮叡彣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同案被告之證述,扣案電腦、手機、車行紀錄及通聯IP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要求律師協助知悉偵查中資訊、為羈押中共犯傳遞消息,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之虞,又被告隱身幕後,有多次居住在彰化汽車旅館之相關事證,足以藏匿,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情節非予羈押即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避免,遂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二)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多次在彰化汽車旅館居住,且本案所涉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涉情節非輕,倘若將來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可能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為逃避罪責而逃亡或藏匿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本案共犯萬雯萱、黃瑞成為被告之女友及友人,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就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更與前揭共犯之證述內容多有歧異,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亦堪認定。考量被告所為係侵害多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