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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森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及於檢察署交保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案件已終結,爰聲請發還。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亦定有明定。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森文(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並於民國111年5月6日確定,業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2萬元,有該署110年4月9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足憑。且本院於審理中未命聲請人具保。故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因本案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是聲請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