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琮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琮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就有上訴權之上訴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情形,該「裁判確定」應係以上級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之日為準。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應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之日即110年7月27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是聲請書附表所載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編號1、2備註欄應執行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110年5月19日」、「110年7月27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次數、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