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琿(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加重重利未遂 有期徒刑4月 110.01.06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 110.12.17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 111.01.19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8號 2 加重重利未遂 有期徒刑4月 110年8月中旬某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 110.12.17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65號 111.01.19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8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10.10.2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4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111.04.12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111.05.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4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0.10.2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4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111.04.12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111.05.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