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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睿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睿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睿献(下稱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可稽。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 107.03.05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新北地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108.11.12 新北地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108.12.14 是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12號 (109年歸緝字第148號,已執行完畢) 2 贓物 拘役20日 108.04.04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21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111.03.28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111.05.12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