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建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建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之ViVo廠牌手機壹台聲請發還,請求返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ViVo廠牌手機,查本件扣案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經查該ViVo廠牌手機係為被告持供販賣毒品之用,業經宣告沒收,本院11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可按,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