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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7月4日彰院毓刑金111聲688字第1110015172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109年7月13日 111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9號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第7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第71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9號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第7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第7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