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俊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已字第152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呂俊榮(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易服勞役120日)確定。訴訟期間羈押234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在案。檢察官指揮執行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雖計入刑法第77條假釋之執行期間,對於伊之假釋要件卻無實質之益處,反會影響伊之累進處遇,且呈報假釋獲准後,須再服刑罰金易服勞役,對伊極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准許聲明異議人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535 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有期徒刑26年2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20日,羈押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8月19日止計23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28日。檢察官並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數額為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日數120日,刑期起算日125年2月29日,執行期滿日125年6月27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引用99年度執更已字第1523號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換發改為上述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併予指明)。嗣聲明異議人曾於110年間,對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之執行指揮書認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0 年9月15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理由,乃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以「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並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應有利於提早報請假釋,及聲請異議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25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或請家屬來署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是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自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等實體理由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前110 年度聲字第1059號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為「被告裁判確定前羈押234日數,應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120日」,顯然係就同一執行命令,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不得就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內容再次爭執。
四、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前案裁定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