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謝神男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神男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提供記者主持公道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自應適用上開法定期間之特別規定。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倘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惟卻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具狀聲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1枚可稽,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10年10月21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