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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李詩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A1(指定送達地址)被 告 李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詩平於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狀內所載車號000-0000應更正為BHH-7791)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檢警

偵辦被告李文凱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㈡依該案起訴意旨,扣案上開車輛固非可為證據之物,然是否

屬於被告李文凱之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之可能,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不宜逕予發還。然衡以聲請人及其家人日常活動均需仰賴該車輛代步,本院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扣案車輛之扣押,並參酌起訴意旨,及考量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於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案車輛扣押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