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憲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39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憲豪(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然受刑人認扣除費用僅限於勞作金部分,不得再對保管金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檢察官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與酌留生活費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沒收係指針對與犯罪具有關連性的特定物,剝奪其所有權而歸屬國庫或予以銷燬之刑罰;沒收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針對該犯罪不法所得予以剝奪;追徵係指於裁判當時對於應沒收之物,事實上無法加予沒收時,令犯罪行為人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藉以代替沒收之處分。沒收新制自獨立為專章後,性質上已非從刑,而係「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合先敘明。針對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對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考量刑事執行與民事債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本質上差異,自無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2個月,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既已提高每月標準為3,000元,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倘個案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則應由收容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至於認定之文件,可由提出聲請之收容人自行檢具或請矯正機關協助提供,此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904510670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

判處徒刑,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千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

民國111年3月7日以彰檢秀執己110執沒392字第1119008975號函請臺中監獄於2萬7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供檢察官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嗣臺中監獄以111年3月18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022130號函覆代扣繳13,972元等情,有各該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查。

㈢由上述說明可知,「保管金」與「勞作金」二者既均屬受刑

人所有,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上述款項雖非竊盜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同可作為執行之標的,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自無須依照「酌留2個月生活費」之原則執行,再臺灣高等檢察署既已提高每月標準為3,000元,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除非有例外需求,方得由受刑人具狀另聲請酌情提高之,可知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犯罪所得時,仍以保留受刑人1個月(3,000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原則,本件異議人認保管金不得扣除,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臺中

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勞作金,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