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即 異 議人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異議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罪嫌重大,經聲請人審認所有事證認應偵查終結,並函送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足認本案承辦法官會採取不等之報復(偏頗)行為,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法官迴避,必以該法官對於所審理案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始足當之;倘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不再審理該案件,已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承辦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00號案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原由李昕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上開案件於111年8月31日已改由謝舒萍法官承辦,此有案件變動紀錄查詢資料可憑;則原承辦法官李昕既已不再承辦上開案件,即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故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