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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5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陳守烈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日字第742號之1、111年度執更丙字第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所為附表一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統稱「A案」,宣告刑度分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我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下統稱「甲案」)。但是,之後「A案」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非字14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台非判決」)撤銷及將附表一所示3罪依序改判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10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新A案」)。「新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較「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少6個月(下稱此差距刑度為「系爭差刑」)。

(二)我「A案」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有所餘殘刑「下稱A案殘刑」。我認為因為「最高法院台非判決」已經撤銷A案判決並改判,故該案附表一所示3罪之判決確定日均變更為「最高法院台非判決」之確定日(即111年2月16日)。是附表二所示各罪(即甲案),就變成都是在附表一所示3罪「新A案」111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所以「新A案」與「甲案」之各罪即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我向檢察官聲請將該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駁回,並將「A案殘刑」與「甲案」接續執行,故為此聲明異議。

(三)又檢察官應將「系爭差刑(即6個月刑期)」於A案殘刑中扣除,這樣對我聲請假釋比較有利,因為前後加總起來我已經執行的刑期就比較久(即已經執行的成數比較多),聲請假釋就會比較有利。但檢察官卻將「系爭差刑」放在甲案中扣除,造成我聲請假釋較不利,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守烈(下稱異議人或受刑人)前於111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就「新A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以111年6月29日彰檢執聲他568字第1119027103號函覆難予准許,有異議人之刑事數罪併罰申請狀、彰化地檢該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4至187、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即附表一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A案,宣告刑度分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嗣於96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異議人據以入監執行「A案」後於101年1月6日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以103年執助(衡)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A案殘刑「2年7月又19日」。

㈡異議人另因強盜等案件(即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二所

示法院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即甲案)。經彰化地檢以104年執更日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㈠所述A案殘刑2年7月又19日之後為執行。

㈢上開「A案」(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

原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台非判決」判決撤銷「A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異議人竊盜、搶奪罪刑、及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部分,改判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3年確定之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將該3 罪(附表一所示3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即「新A案」),彰化地檢署乃據為換發111年執更丙字第49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P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中已扣除經「最高法院台非判決」改判定刑後減少之6個月刑期(即「系爭差刑」),亦即就「A案」原執行殘刑「2年7月又19日」扣除「系爭差刑」6個月,因而變成執行殘刑「2年1月又18日」,刑期乃自104 年2月12日至106 年1 月4 日(業經折抵縮短刑期84日)。並就上揭㈡所載各罪(即甲案)換發以104 年執更日字第742 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下稱Q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4日,現正執行中。

㈣以上㈠至㈢所述各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地檢

P、Q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均可認定。

四、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3罪之A案,固經「最高法院台非判決」判決改判科刑,如前所述,然其各罪A案原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A案原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90年4月26日、90年4月3日、90年4月26日,此可參卷附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異議人未曾就此裁定內容表明不服或有不同意見,而可據以認定)不因非常上訴撤銷該判決暨予另行改判而失效,先予敘明。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中,所謂「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如前揭四所述,其各罪犯罪日期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及犯罪日期如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參前述就該等罪裁定合併定刑之各法院相關裁定可明,異議人未曾就此等裁定內容表明不服或有不同意見,而可據以認定)。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即為A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為90年4月3日),附表二所示各罪(即甲案)之犯罪日期既均在102至103年間,而在A案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後,自均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為明確。是檢察官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沒有違法或不當。

六、至異議人雖稱檢察官將「A案」因「最高法院台非判決」所造成之「系爭差刑」6個月列於甲案中扣除,對其聲請假釋不利云云。然查,異議人附表一所示各罪(A案)尚未經「最高法院台非判決」撤銷改判之前,異議人即因該等罪之「A案」入監執行,其後雖假釋出監,然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原執行之A案殘刑為「2年7月又19日」,其後因為「最高法院台非判決」,已經檢察官據以換發111年執更丙字第494 號執行指揮書【即P指揮書】而變更為只執行「2年1月又18日」,可知檢察官係將「系爭差刑」6個月之刑期,在A案殘刑中予以扣除(詳參前揭三㈢所述),於法自無不合,並無異議人所稱將「系爭差刑」在甲案中扣除之情,異議人就此所述容有誤會。

七、綜上,檢察官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提及之執行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