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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魏進財上列異議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魏進財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慮,受刑人亦已與被害人和解,因此,倘原判決執行不予易科罰金,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客觀上仍有令人同情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進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進行單上批示寄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5分之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傳票於11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遵期到庭,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即因加重竊盜等罪,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再於110年5月7日犯本案加重竊盜而遭羈押,足見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況原審量刑已從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將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命令當庭由受刑人簽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即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先可認屬實。

㈡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6日到案執行,

傳票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留有相當餘裕之時間。在上開期日經詢問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及該日執行之意見,受刑人當庭陳明欲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足見針對易刑處分事項,已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陳述完畢,檢察官告知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受刑人瞭解檢察官裁量內容,另稱「我身體不好,有口腔癌、低血糖,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前揭各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觀察受刑人歷來素行:

1.受刑人曾於95年間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任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於96年1月間進一步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受刑人初次財產犯罪紀錄,而且幸遇減刑條例,終未入執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在卷為憑。

2.受刑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和多名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總計犯下5件竊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縮刑滿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再度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得手財物總計價值不菲,而且又是集團式之犯罪,犯案手段同時符合數款加重要件,不論罪質、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較前述初案遽增。

3.受刑人上述竊盜犯行最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理應受到相當教訓,知所警惕。然而,又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和他人共犯加重竊盜案件,而且犯案手段又符合數款加重要件,其中一次犯行得手10萬元,2次作案時間相隔甚短,不論罪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的程度,都沒有比前述案件降低,犯案場所更具有高度同質性,均是公司廠辦(前述2.之案件兼有住宅性質),已經顯露相當固著的惡性。

4.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根據之前案事實,並無違誤。再者,受刑人於前述3.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准羈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則為本院駁回,命具保15萬元並限制住居,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之兒子、女婿經濟狀況頗佳,均願為被告具保」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裁定存卷可參,而且於審理期間就既遂犯行,和被害人成立調解,付訖賠償金1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據,家庭生活方面,其已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和兒子同住,均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量刑欄載敘甚明。顯見受刑人家庭親族組織關係穩固,經濟生活亦無匱乏虞慮,不論是心理感情支持或物質方面,不存有誘發行竊動機之因子,卻一再以相似手段犯案,著實有特別固著的惡性。受刑人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來就是法律上的義務,而且已納為量刑參考,在受刑人具有特別固著惡性的前提下,如果僅以受刑人已賠償,就應准易科罰金,無異坐實「只有錢就可以不用被關」之譏,顯悖國民法律感情,何來「客觀上仍有令人同情之處」?更無從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於執行筆錄陳述其罹患疾病之理由,則與構成監獄是否應拒絕收監、檢察官是否指揮監獄停止執行等事由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參照),和是否准予易刑所應考量「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

5.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實質、具體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