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羅彥文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彥文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指出共犯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配合檢警辦案;且遭警方拘提時未有抗拒逮捕、脫逃之情事,亦無通緝紀錄,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限制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件共同被告彭立閎開設製毒工廠,從承租土地、興建圍牆、搭建鐵皮屋、購買水電設備、養雞掩人耳目、準備各種製毒器具、原料,承租倉庫,均為有系統、組織的製毒行為,為大規模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查獲倉庫及工廠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共同製作之第三級毒品,再經檢察官更正提高為231.317公斤,純質淨重達34,641.84公克,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共犯「眼鏡」身分不明,被告等人均拒不透露,使被告有足以接應之共犯在外,伴隨逃亡可能性高;且本件被告就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供述避重就輕,與共犯有串證之可能性,此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