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傳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彰院毓刑金111聲887字第1110019269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近,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施用毒品 幫助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5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83、14067、14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83、14067、14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簡字第46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簡字第4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