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可稽。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0.02.26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111.05.23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111.07.2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02.2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77號 111.05.23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77號 111.07.2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