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璟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1年度執再字第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仲所犯前案(9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108年間,其中96年案件與本案發生日110年11月14日已相隔14餘年;且自110年11月14日迄今近9個月,受刑人均未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受刑人已深感悔悟並改過向上。受刑人110年11月14日案發後遭判決處刑,深感悔悟,於是積極做功德,並捐款幫助喪葬費不足或貧困之人,對於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深刻認識,故雖未入監服刑,但已明顯矯正受刑人之酒駕不法行為,對維持法秩序有所助益,已收矯正之效。再者,自110年11月14日迄今近9個月,受刑人均未再犯相同之罪,顯已收矯正之效,故若檢察官考量准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111年7月28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為不當。受刑人經營山二工業社,現承攬其他公司近10件工程案件,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工程恐將無法完成,並因而衍生出諸多法律訴訟糾紛,不僅徒增法院負擔,也浪費司法資源,對法秩序之維護不僅無幫助,且反而製造更多法秩序之衝突,更突顯易刑處分在本案之重要性。受刑人長期有僱用三位員工,並需撫養母親、兒女。員工及母親、兒女係以受刑人之承攬之工程收入為經濟來源,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員工(含員工家庭)及母親、兒女生計將因此陷入困境;全公司及家人之勞健保費亦將無人繳納而斷保;加以受刑人母親、兒女居住之房屋貸款11萬餘元亦會因無人繳納而房屋遭拍賣,家人將流離失所。另受刑人之母親罹患胃癌,需要受刑人照護及送醫治療,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母親之生命、健康將遭受不利益,本件雖為短期自由刑,但影響母親之生命、健康。綜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1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程序有明顯瑕疵,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28日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經書記官詢問有無考慮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稱:因為需要工作關係,所以不欲聲請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並表示:家裡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開鐵工廠,員工3、4位須照顧,還有工程合約要執行,違約要罰很多錢,希望檢察官讓我易科罰金等語,堪認受刑人已就其個人特殊事由表示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3犯,前經不准易科罰金,雖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6號撤銷處分,惟審酌其曾酒後肇事,猶不知悔改,本次酒測值亦超出標準甚多,且無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說明三得准以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之程度,亦不宜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故應入監執行」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16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批示意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再字第161號命令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具體敘明,同時理由中也提到不宜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前於96年6月26日、108年2月14日,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見執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又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