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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良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良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聖(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另附表編號1及2之確定判決日期欄原均為「111年5月13日」,均應更正為「111年5月31日」,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已逾5日未表示意見。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3次) 110.05.09 (2次) 110.05.03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2391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4號 111.04.2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4號 111.05.31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20號 編號1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 2 贓物 拘役40日 110.05.2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3號 111.04.2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3號 111.05.31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3號 3 竊盜 拘役30日(2次) 110.06.30 (2次)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43、8244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05.0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06.08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25號 編號3至4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0日 4 竊盜 拘役20日(8次) 110.06.30 (8次)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43、8244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05.0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06.08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2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