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綱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綱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綱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院111年8月4日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9日 111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