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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威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威欽(下稱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係因受刑人有2張執行指揮書,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執行指揮書同屬判決前所犯之案件,但為何被檢察官分別判處合併?在受刑人未全部判決完畢時,曾多次聲請檢察官裁定,可當時檢察官都以未全部判決完畢為由,而不予合併,然受刑人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合併時,卻又分別合併裁定,以至於受刑人裁定之後刑期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此,受刑人懇請法院能將受刑人全部所屬案件重新裁定合併執行,以符合比例原則,使受刑人得到應有的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733號指揮執行,再經該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之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據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依法核發,依前述說明,受刑人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就前揭執行指揮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核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合併之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⒉又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0年度聲字第2599號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之二裁定,所合併之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法院將全部案件重新裁定合併執行,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此部分所執聲明異議之主張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聲請將全部所屬案件重新裁定合併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準此,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