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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浚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浚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其並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1.18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 111.06.23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 111.07.2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4.21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 111.07.18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 111.08.1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