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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黃世彬自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吳存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世彬前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案外人張詠勝簽約約定出售其出資額(下稱本案出資額),並將僅有其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交與案外人張詠勝,該股東同意書載有自訴人及鴻璽公司之另名股東即案外人陳信安皆同意將各自之出資額轉讓案外人郭沛鑫等旨,其後案外人張詠勝未如期給付價金,自訴人因而解除其與案外人張詠勝間上開契約,詎案外人張詠勝竟稱其已將本案出資額低價售予案外人陳信安。而被告吳存鎧受案外人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委託辦理鴻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至不詳之店家、以不詳之方式偽刻鴻璽公司之印鑑章,更擅自以掃描自訴人印文之方式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據以偽造鴻璽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而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自訴人喪失本案出資額及鴻璽公司之股東身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揭。而所謂「開始偵查」,乃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是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而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所明定,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有關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及本案切結書部分:

⒈自訴人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以電腦掃描、剪貼複印等方式,自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偽造本案切結書等語(下稱前案)。嗣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4598號、第2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駁回其再議後,自訴人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裁定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⒉自訴人先後所提前案告訴與本件自訴,皆係以同一被告為對

象,且前案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本案切結書等節,亦與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及本案切結書等部分相符一致,是核自訴人此部分自訴內容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提起此部分自訴。

㈡自訴意旨有關被告偽造鴻璽公司之印鑑章及持偽造之本案切結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

觀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內容所載「遺失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章,自即日起聲明作廢,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旨,及簽章欄位分別記載「公司名稱: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世彬」及「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眼可知,本案切結書係以鴻璽公司為製作名義人無疑。是縱令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鴻璽公司之印鑑章並持本案切結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節屬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為鴻璽公司,即便自訴人於行為當時尚具鴻璽公司股東身分,亦僅屬間接被害,而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至明。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之,既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