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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張金種自訴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陳艷秋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金種之父張良沉於民國99年11月8日死亡,自訴人爲其繼承人,被告陳艷秋則爲自訴人之弟媳。被告知悉張良沉欲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女張瑋芸,故委請地政士洪錫恩代爲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稅務等相關事宜,經地政士洪錫恩告知若以「贈與」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稅捐機關將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値稅,然如以「二親等間買賣」作爲移轉登記原因,將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値稅優惠稅率,被告明知張良沉與張瑋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竟爲逃漏稅捐,同意地政士洪錫恩之建議,決定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此由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另案僞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爲了節稅,而以買賣名義移轉該不動產,是由代書洪鍚恩處理。代書辦理之前詢問過我意見,以買賣方式來移轉不動產,代書有去醫院跟我公公商量過,而且也有討論辦理的方式是以買賣的方式。是我將張瑋芸的證件、印章拿出來等語足證,兩人遂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地政士洪錫恩於99年10月29日持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税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値税,使該局誤依優惠稅率核課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繳納土地增値稅新臺幣(下同)55,7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値稅課徵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値稅差額56,599元,張瑋芸因完稅而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時侵害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若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該罪係為確保國家稅收及其課徵稅款之正確性,被告若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當然使國家稅捐收入減少,所直接侵害者,是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被告涉嫌逃漏稅捐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