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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縱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則本案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 告 黃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本署報到處外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俊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本案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