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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生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詹士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108年10月24日(即其前案涉嫌販賣毒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查獲日)後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並藏放在其住處後方27號房屋之浴室地板上。嗣於108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碎塊狀,毛重共15.86公克,純質淨重1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159.73公克,純質淨重151.5870公克,有大、中、小型包裝,淨重分別約34.8公克、17.4公克、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大包。因認被告詹士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詹士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2、45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9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打火機1支、針頭1包等物品。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詹士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詹士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

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大包(均未扣存本案)。因認被告詹士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詹士生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0年4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吳宇軒、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