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柄富
洪文禮
洪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柄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洪建民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柄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其與楊長夏、洪文禮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而其等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黃柄富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其父親黃永終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下述本案廢棄物。
黃柄富並與楊長夏、洪文禮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柄富經台灣銅聯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之某日,接受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然公司)之委託,清除、處理光然公司因拆除廠內設施堆放在彰化縣○○鄉○區○○路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樹枝、樹幹、木條、碎木板、鐵材數條、生活垃圾等,下稱本案廢棄物)。黃柄富另與工作上經常合作而不知情之洪建民聯繫,請洪建民派遣1臺大貨車前往其指定地點載運物品,洪建民遂指示受渠僱用之司機洪文禮於110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廠區載運物品。洪文禮到場發現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後,未告知洪建民,乃基於與黃柄富、楊長夏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柄富在本案廠區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挖上本案自用大貨車,再由洪文禮於110年2月19日9時許至11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共計3車次。黃柄富並僱請楊長夏自110年2月19日8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駕駛黃柄富所有之挖土機,負責整地、挖洞,及將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載運過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放置到渠所挖坑洞予以回填。嗣於110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經警方獲報後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楊長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柄富、洪建民及洪文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下稱第5752號偵卷)第9至14、第137至140頁,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下稱第2816號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
23、124、141、142頁】,被告黃柄富、洪文禮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第2816號偵卷第116至11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楊長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第2816號偵卷第11至17、73至75、119、120頁)。
2.證人譚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752號偵卷第147至149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見第2816號偵卷第55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第2816號偵卷第31丶32、35頁,第5752號偵卷第53頁)。
5.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見第5752號偵卷35至37、39至51頁)。
6.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752號偵卷第77頁)。
7.被告黃柄富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第5752號偵卷第127、131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黃柄富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柄富、洪文禮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黃柄富受光然公司之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聯繫不知情之被告洪建民,由被告洪建民指派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到本案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嗣由被告黃柄富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挖上本案自用大貨車,再由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同案被告楊長夏則受僱於被告黃柄富,自110年2月19日8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駕駛被告黃柄富所有之挖土機,負責整地、挖洞,及將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載運過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放置到渠所挖坑洞予以回填,自屬封閉掩埋之最終處置行為。是核被告黃柄富、洪文禮就上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洪建民係自然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洪文禮,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建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四)被告黃柄富、洪文禮與同案被告楊長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黃柄富、洪文禮上開於110年2月19日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黃柄富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黃柄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黃柄富所犯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黃柄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柄富、洪文禮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其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又本案發生後,已由被告黃柄富負責將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並已提供相關妥善處理文件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情,有該局111年3月3日彰環廢字第111001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綜觀被告黃柄富、洪文禮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柄富、洪文禮夥同同案被告楊長夏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柄富並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黃柄富、洪文禮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黃柄富、洪文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黃柄富將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及提供相關妥善處理文件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兼考量被告黃柄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挖土機公司,年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2個分別就國中2年級、高中1年級的小孩,其於案發後,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舉辦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丙升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課程,此有被告黃柄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學員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洪文禮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後無業,家中成員尚有配偶、1個兒子,家中經濟由配偶工作負擔,整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公訴人所述對於被告黃柄富、洪文禮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洪建民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洪文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審酌被告洪文禮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及公訴人對於被告洪建民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洪建民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洪文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洪文禮於犯罪後深具悔意,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認得對被告洪文禮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2頁)。爰認被告洪文禮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洪文禮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於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洪文禮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洪文禮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文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文禮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文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洪文禮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洪文禮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十)本案查扣而責付被告黃柄富保管之挖土機1臺,雖係被告黃柄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挖土機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專供被告黃柄富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黃柄富其他正當謀生工作所必需之工具。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審酌上情,因認若對被告黃柄富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