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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立

謝宏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宏灯支付損害賠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宏彬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施宏立與鍾寶棋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宏灯與鍾寶棋則為義父女關係,施宏立因不滿鍾寶棋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夜宿陳宏灯住處,乃於翌(15)日要求鍾寶棋約陳宏灯於當日下班後至設於彰化縣大城鄉之大城國小談判,鍾寶棋並於同日17時30許,與陳宏灯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至大城國小,施宏立旋要求陳宏灯與其一同進入城國小內談判,2人因發生口角爭執,施宏立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棍棒毆打陳宏灯,致使陳宏灯受有左側遠端橈骨上踝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灯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宏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施宏立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施宏立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施宏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立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19號卷【下稱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37至3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0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1、263至264頁),並據告訴人陳宏灯(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23至25、75至77頁、彰化地檢偵卷第43至44頁、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卷【下稱彰化地檢調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29至246頁)、證人鍾寶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46至258頁),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施宏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宏立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宏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施宏立徒手及持棍棒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施宏立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爰審酌被告施宏立因不滿其女友鍾寶棋夜宿於告訴人住處,竟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惟並未具狀測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施宏立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六輕外包商契約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6千元、已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施宏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施宏立業於111年6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6萬元,告訴人則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施宏立之刑事責任,如被施宏立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同意法院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施宏立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施宏立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施宏立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施宏立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施宏立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施宏立與謝宏彬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重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國小內,另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該不詳男子徒手拔出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二)由被告謝宏彬趁告訴人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貸款7000元、該不詳男子貸款4萬元,共計4萬7000元予告訴人,約定貸款總額為6萬5000元,預扣1萬8000元,每月還款1萬元,月息3000元(即月息4.6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被告謝宏彬交付4萬1000元予告訴人後,由被告謝宏彬向告訴人恫稱:「今天這件事,如果想要結束,就要包紅包給施宏立」等語,又共同向告訴人恫稱:「不把這筆錢當紅包包給施宏立道歉,要繼續打你,讓你斷手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將4萬7000元交付予被告施宏立。

(二)被告謝宏彬亦與被告施宏立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施宏立及該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三)因認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被告謝宏彬亦與被告施宏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共同涉有上開強制、重利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謝宏彬亦有與被告施宏立共同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施宏立於警、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鍾寶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4)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施宏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傷告訴人,被告謝宏彬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至大城國小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施宏立辯稱:伊沒有和其他人一同前往大城國小,謝宏彬是事後才到場勸架的,並沒有人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沒有人控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當天也沒有人借錢給告訴人,更沒有強迫告訴人包紅包給伊之事等語;被告謝宏彬則辯稱:伊當天到大城國小並沒有動手歐打告訴人,因伊家就住在大城國小對面,伊是聽到有爭執聲才過去看,看到施宏立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因為2人伊都認識,伊才過去勸架,並沒有動手,當天並沒有人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或控制他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人借錢給告訴人或強迫他包紅包給施宏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有上開犯罪事實,然觀諸其歷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我日前至雲林地檢署對鐘棋(應係鍾寶棋,以下稱鍾寶棋)提出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西分局偵查隊通知我需至責隊製作調查筆錄,說明案情。(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詳述發生情形?)我於108年7月15日17時30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之大城國小遭鍾寶棋與他男朋友(年籍不詳)用鋁棒及木劍傷害我。因為我與鍾寶棋係同事關係,於108年7月14日18時左右,與其他同事及鍾寶棋至北港聚餐,餐間鍾寶棋之男友不斷打電話給鍾寶棋,鍾寶棋便把電話拿給我,要我跟她男朋友說一下,我向鍾寶棋的男友表示請他過來載鍾寶棋,因為我們都有喝酒了,不便開車,隨後鍾寶棋便把電話拿走了。聚餐過後,鍾寶棋跟我表示她不願回家,然後便與我一同返家,跟我媽媽睡同一房間。嗣於隔日(15日),鍾寶棋跟我表示她男友要跟我見面,於是我跟鍾寶棋於下班後,一同到彰化縣大城國小。我們一抵達突然就有人衝出來拔掉我的摩托車鑰匙並控制我的行動,隨後便把我拖到大城國小的樓梯間毆打我,致使我左側遠端橈骨上踩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問:你是如何遭鍾寶棋等人恐嚇取財?詳述發生情形?)鍾寶棋等人毆打我之後,要求我需簽立6萬5000元之本票始能離開,我因驚嚇過度便簽下本票,他們才放我離開。(問:鍾寶棋有無毆打你或於當中有任何之言語?)鍾寶棋並無毆打我,且於當中並無任何言語。(問:你是如何遭鍾寶棋等人重利?詳述發生情形?)因為簽立本票時,他們告訴我1萬元之利息是每10天3000元。(問:你與鍾寶棋之男友是否認識?是否知道其年籍?有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我與鍾寶棋之男友不認識。不知道她男友的年籍。我只有他的line(line的姓名叫施宏立),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問:對方傷害你是否有使用任何工具?毆打何部位?)她們是以棍棒及徒手方式對我全身上下部位都傷害。(問:你是否有受傷?是否有診斷證明書?何醫院開立?)我有受傷。有開診斷證明書,於雲林縣麥寮鄉長庚醫院開立。(問:鍾寶棋等人打你時你有無還手?)我沒還手。(問:鍾寶棋等人於毆打你之後有無再與你聯絡?)我遭他們毆打之後,於住院期間,有一通0000000000之來電,要向我催討該本票的債務,即108年7月20日到期之1萬元之債務;於108年8月5日亦以line催討債務,並指示我需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謝宏彬)。(問:你有無匯款至上開帳戶?或償還該項債務?)均無。」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23至25頁)。

2、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問:當天鍾寶棋約你到大城國小,你到場時有何人在?)當天是鍾寶棋約我過去的,好像是因為她男友施宏立想見我一面,要把話講清楚,鍾寶棋跟我騎車一起過去,而我到場時,現場有她男友施宏立及我不知道姓名的另一位施宏立的友人謝宏彬在場,還有一位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問:你下車後發生何事?)我一下車,那位不知名的人士應該是施宏立的朋友,就衝過來跟我說「別想逃走」,那個人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搶走,這就是我要告的妨害自由部分。(問:之後雙方就發生衝突,有人傷害你?)是,搶完鑰匙後,我什麼都還來不及講,施宏立、謝宏彬、搶我鑰匙的不知名人士,總共有3人,他們就突然開始徒手打我,打到一半,我也不記得是誰,又跑去車子上拿木棍來打我全身,這部分是我要告的傷害罪。(問:你所提告的恐嚇取財及重利部分是指他們3人打完你後,逼迫你簽立本票及付高額利息?)謝宏彬打完我後,當場就在彰化縣的大城國小內,恐嚇我說今天這件事,如果想要結束,就要包紅包給施宏立,他當場拿7000元給我,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拿4萬元給我,叫我簽6張1萬元的本票及1張5000元的本票給謝宏彬。(問:他有無跟你說借錢的利息怎麼算?)謝宏彬跟我說一個月還1萬,還不出來利息就是3000元 。(問:

他們用這方式借款給你後,你拿到的錢就是如你上開所述,現場馬上包紅包交給施宏立?)是,他們3個在現場馬上跟我說,不把這筆錢當紅包包給施宏立道歉,要繼續打我,讓我斷手斷腳。(問:聽你如此陳述,整件事似乎與鍾寶棋無關,她有無參與這個行為?)鍾寶棋被不知名的人士擋在旁邊,沒有參與,所以我本來也沒有打算要告鍾寶棋,只是因為我不知道她男友及在場的人是誰,所以先告她,才能找出這些人。(問:跟你再次確認上開所有你要提告的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發生的時間是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而發生的地點在彰化縣的大城國小内,我要提告的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重利行為都是在上開的時間、地點發生的。(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謝宏彬還跟我說,如果第一個月的那一張1萬元本票沒還,就要再還他2萬元。」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75至76頁)。

3、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指稱:「(問: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在大城鄉大城國小,你當天與施宏立有發生口角鬥毆?)是。(問:事後你有簽本票,你簽給誰?)簽給他朋友。我只知道他姓謝。(問:為何突然簽本票給他朋友?)他說我欠他錢,但我實際上沒有欠他錢,他說要洗門風,說我犯錯,要向他們道歉,所以以借錢的名義要我簽本票給他,借1萬元要3000元利息。(問:實際上不是向他借錢?)對。(問:你有無給謝宏彬1萬元?)是謝宏彬借我錢,我再交給施宏立。

(問:謝宏彬如何恐嚇你?)他說要準時還錢,不然要對我不利。(問:他是在大城國小對你講的嗎?或是電話中對你講的?)都有。」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43頁)。

4、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8年7月15日下17時30分,在彰化縣大城國小内,謝宏彬有無要求你包紅包給施宏立?)紅包有包,但是那天我被打5個多小時,要我跪下,謝宏彬並要我包紅包給他自己,但是以跟謝宏彬借錢方式來包紅包,給施宏立6600元,給施宏立的朋友3萬6000元,當天到場十幾個,我不知道名字,向謝宏彬借款6萬5000元預扣利息1萬8000元,並簽本票6萬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 。....(問:現場除了你之外,你認識誰?)都不認識。(問:你有無付錢給謝宏彬?)沒有還錢給謝宏彬,大約在108年7月20幾日住院時,謝宏彬有用line打電話跟我要錢,之前在臺西分局做筆錄,好像有拍對話記錄,因為我手機壞了,現在沒有留存。(問:你簽的本票還在謝宏彬那邊?)是。

」等語(見彰化地檢調偵卷第37至38頁)。

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8年7月15日你與鍾寶棋是否

為同事關係?)是。(問:108年7月15日那天何人約你到大城國小?到那裡做何事?)施宏立約我去談判,鍾寶棋帶我去的。(問:施宏立如何約你去大城國小談判,是否是他打電話給你的?)不是,是他打電話給鍾寶棋並說下班過來談事情,因為鍾寶棋的關係才找我去的。(問:是否是鍾寶棋跟你說施宏立要跟你談判,約你那天到大城國小?)對。(問:那天你與鍾寶棋是否是下班到大城國小的?)對。(問:你們兩人如何前往的?)各自騎自己的機車。(問:當天下午你們兩人騎車到大城國小,你看到誰在現場?)在庭被告二人及鍾寶棋,還有其他人,但我都不認識。(問:其他人還有幾人?)剛開始三個人,一個人拔我的機車鑰匙,兩個人將我押進去,說機車鑰匙拔掉,不要讓我跑掉。(問:你的機車是停放在何處?)門口。(問:何人將你的機車鑰匙拔起來?) 我不認識的人。(問:你的機車鑰匙被拔下來之後,你們是就在大城國小的樓梯間談判,還是在何處談判?)沒有談,押進去之後就被打了,連講話的機會都沒有就被打了。(問:在哪裡被打?)在樓梯旁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被打,時間比較晚的時候拉出來打,還拿木棍、鋸子出來打。(問:當時何人打你的?)在庭的被告二人都有,還有四、五個人。(問:他們怎麼打你?打你的什麼地方?)用拳頭跟拿東西一直打,後來拿鋸子恐嚇,說不老實說要鋸斷。(問:你被打時,有何人看到?)鍾寶棋,她有在現場。(問:鍾寶棋有無打你?) 沒有,她被一個女生拉去旁邊,她沒有在現場,她要幫我解釋,但一個女生說不關妳的事去旁邊。(問:謝宏彬有無打你?)有。(問:如何打你?打你身體的哪裡?)全身都打,還拿那個拖鞋、鐵一直打,像免費似的,左邊、右邊大約有打了10分鐘,耳朵現在時常會痛,也有很多毛病。(問:施宏立有無打你?)都有。(問:他如何打你?)用衣服墊著,朝我的頭一直打,到天色較晚時,就拿木棍出來打。(問:你被打的時間大約多久?)1、2個小時吧,輪流打,打一下、停一下。(問:

你身體有哪些地方有受傷?)(指左手肘靠近關節處)這邊有斷裂,也有撕裂傷,原本要放釘子,不敢放,怕身體受不住。(問:你被打完之後是如何回去的?)慢慢地騎機車回去。(問:你鑰匙不是被拿走了?)打完就還我了,不然我怎麼騎回去,打完的時候強迫我要包紅包跟他們道歉。(問:是何人將機車鑰匙還給你?)我不記得了。(問:是否是在庭被告二人將鑰匙還你?)好像不是,我忘記了。(問:108年你有無向謝宏彬借錢?)沒有,我不認識他,完全不認識。(問:謝宏彬為何要你還錢?) 他們說我要道歉,叫我包紅包給施宏立,我向謝宏彬借錢,包紅包給施宏立。(問:你向謝宏彬借了多少錢?)4萬5000元。(問:是否那天在大城國小被打完之後,你向謝宏彬借錢?)現金借了4萬5000元,本票簽了7萬5000元。(問:謝宏彬有無當場拿4萬5000元的現金給你?)有。(問:有無利息?利息如何計算?)1萬元一個月3000元。(問:有無預扣?)沒有(後改稱:有)。(問:預扣多少錢?)(證人在法庭計算:欠7萬5000元,應該有扣,2萬1000元)2萬3500元給我。(問:你跟謝宏彬借錢有無開立收據或本票?)有簽本票。(問:簽了幾張本票?共多少錢的本票?)7張1萬元的,1張5000元的。(問:你跟他借了4萬5000元,為何要簽7萬5000元的本票?)等於是利息,扣掉之後到我身上剩下4萬5000元而已,要先扣利息。(問:你向謝宏彬借4萬5000元,借多久要償還?)每個月要還1萬元。(問:多久要還清?)8個月。(問:現場為何會有空白的本票?)現場去買的。(問:

何人去買的?)我不認識,是被告的朋友,他們買空白本票,還有買印泥、筆,都是他們買的。(問:你是否當場簽的?)對,不簽就繼續打。(問:本票簽完後,你交給何人?)交給謝宏彬。(問:錢你拿給何人?) 施宏立。(問:你拿多少錢給他?) 包紅包6600元,還有3萬6000元拿給一個叫「叔叔」的。(問:他有無在現場?)有。(問:你為何要包紅包給他們二人?)那天我與鍾寶棋出去,她沒有回去,他們誤會我與鍾寶棋有怎麼樣,就叫我要包紅包給他們向他們道歉,過幾天之後他們才知道是誤會,我們沒有怎麼樣。(問:你方才稱與鍾寶棋的事,是否7月14日發生的事情?)是,7月14日晚上。(問:是何人叫你包紅包給施宏立、「叔叔」?)是那群人起鬨,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而且那天已經是晚上了,我已經很暈了。(問:現場的人有無說若不包紅包給他們二人會發生何事?)要讓我死。(問:是何人說的?)我不知道,我意識開始模糊,頭開始暈了,我就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不要讓人家打,他們說什麼我都答應。(問:那天晚上你大約是幾點離開大城國小?)8、9點時,我回到家已經10點半了。(問:當天你要離開大城國小時,鍾寶棋還有無在那裡?)我不記得了,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只記得當時有向他們要飲料喝而已。(問:是何人拿飲料給你喝?)施宏立。(問:當天晚上你是否知道鍾寶棋何時離開現場的?)不知道,當天意識模糊。(問:你被打騎機車回去之後,有無立刻去就診?)沒有。(問:為何不去就診?)我以為是皮肉痛1 、2天就會好了,結果隔天痛到受不了了才去長庚急診,才知道骨頭斷了。(問:是否隔天才去醫院?)隔兩天,我隔天是去四湖的診所拿止痛藥,想說1、2天就會好,結果沒有,趕快去長庚掛急診照X光才知道骨頭斷掉了,他們恐嚇我不準報警,報警會對我的家人不利,他們也有我家的地址。(問:是何人說的?)他們的朋友陸陸續續來,還有最後一個來,向我恐嚇說口湖鄉誰他都知道,他很熟,他有我的地址,我太囂張的話要去我家找我,他們陸陸續續一直來,十幾個人一邊打、一邊一直有人進來。(問:你向謝宏彬借了4萬5000元,至今有無償還?)沒有,他曾經打電話叫我匯錢給他,我沒有匯給他,那時候我還在住院。(問:你向謝宏彬借錢有無償還利息?)每個月還1萬元,如果有還1萬元就沒有算利息,如果1萬元還不出來才有利息3000元。(問:你是否都沒有償還?)沒有。(問:你有無還利息3000元?)沒有,因為我有請教人家,如果我錢給他等於我自己錯了,叫我千萬不能匯錢給他。...(問:稱呼為「叔叔」的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被打完之後,當天是何人說要道歉、包紅包給施宏立?)我不記得。(問:「你不包紅包給施宏立要繼續打,要讓你斷手斷腳」這句話是何人說的?)我不記得了,當時頭很暈。(問:是施宏立還是謝宏彬說的?)我不敢確定。...(問:你與鍾寶棋各騎一部機車到大城國小時,你們是先後到,還是幾乎同時到的?) 幾乎同時到。(問:剛到大城國小時,是否兩人的機車直接騎到門口?)對。(問:是否有看到三人?) 我先看到兩個人,後面有一個。(問:這三人當中是否包括在庭兩位被告以及另一名你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對。(問:你到現場看到被告二人以及另一名你不知名之男子,你們有無對話?)連話都沒有說就被押進去了,另一個就說鑰匙拔起來不要讓他跑了。(問:是何人這麼說?有什麼動作?)我忘記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是施宏立還是謝宏彬喊「不讓你走」,然後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將我的鑰匙拔起來,然後就把我押進去裡面打了。(問:是何人押你進去打的?)謝宏彬和施宏立,裡面還有其他人在等。(問:在拔鑰匙的過程以及你被押到大城國小的過程,鍾寶棋是否在場?)在。(問:她是否都有全程目睹?)對。(問:後來是否將你押進大城國小的某處樓梯間?)對。(問:你是否有被被告二人及不知名之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對。(問:毆打的那段期間,鍾寶棋是否還在附近?)在,她被另一名女生拉到旁邊,叫她不要管。(問:她被拉到旁邊的地方,距離你當時被毆打地方有多遠?)我不能肯定,因為我當時一直被打,手一直忙著揮舞著。(問:

你整個被毆打的過程,鍾寶棋有無看到,你能否確定?)她應該是有看到,她就在附近。(問:你如何知道?)因為她還有跑過來勸被告二人不要打,這是誤會。(問:鍾寶棋跑過來有幾次?)我忘了。(問:方才你有提到,你不知道是謝宏彬或是施宏立打,兩人其中有一人跟你說今天這件事想結束就要包紅包給施宏立,否則就繼續打;你也提到,你有向謝宏彬借錢,每萬元每個月利息要3000元,恐嚇你叫你要包紅包與叫你借錢,恐嚇和借錢兩件事的先後順序為何?)恐嚇先,借錢後。(問:你向謝宏彬借錢之事,是你主動要跟他借,還是謝宏彬跟你說可以跟他借,然後開本票抵押?)我當時是要求打電話向我朋友借來包給你,謝宏彬說不用,我身上有錢可以借你。(問:當時謝宏彬很主動跟你說他有錢可以借你?)對。(問:你當時是否自願要向謝宏彬借?)不借就會被打。(問:你如何知道不借就會被打?)他們有講,當時我沒有錢,謝宏彬就說他有錢要借我,當初我要打電話跟我朋友借,謝宏彬不肯,他說他要直接借我,算利息。(問:在你被打之後借款、簽本票的過程,鍾寶棋在何處?)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在現場,因為她沒有跑到我被打或簽本票的地方講話。...(問:你向謝宏彬借錢,他拿了多少現金給你?)4萬5000元。(問:謝宏彬是否一次將這4萬5000元給你?)是。(問:

你的本票開多少錢?)7萬5000元。是1萬元7張,1張5000元的,總共8張。(問:你向謝宏彬借錢尚未償還,本票現在在何處?)在謝宏彬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46頁)。

6、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證稱被毆打後,有遭人要求其需簽立6萬5000元之本票方能離去乙節,並未提及任何人有實際交付款項予其,或出言恫嚇其需包紅包予被告施宏立,亦未指證被告謝宏彬有與被告施宏立共同毆傷其等情;嗣於第一次偵訊時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施宏立與謝宏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有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證述之情節非但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亦與其於第二、三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毆傷其之共犯人數、所持之工具、毆打之方式、其被迫向何人借款、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後實際所取得之款項、計息之方式、所簽立之本票張數及金額,及被迫包紅包道歉之對象、金額等情,均不一致,堪認告訴人之證述確有顯然之瑕疵,已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共同涉犯強制、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與被告謝宏彬涉犯傷害罪嫌之依據。

(二)又證人鍾寶棋雖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案發當天確有人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被告施宏立與謝宏彬有毆打告訴人及事後有聽被告施宏立提及告訴人有簽發本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翻異,且觀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通知我涉嫌恐嚇取財、傷害、重利、妨害自由案,故我來此說明案情經過。(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毆打被害人陳宏灯?)不是我打的,是我男朋友施宏立、謝宏彬毆打他的。(問:你與被害人陳宏灯關係為何?)義父、義女之關係。(問:施宏立、謝宏彬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毆打被害人陳宏灯?)因為我男朋友施宏立要跟謝宏彬(應係陳宏灯之誤載)談判,所以我於108年7月

15日下班之後約陳宏灯到彰化縣大城國小,到大城國小時,有人拔陳宏灯的機車鑰匙,然後叫陳宏灯進去大城國小的樓梯間進去談判,之後我男朋友施宏立把我拉到旁邊去,問我108年7月14日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整晚都沒回來,隨後施宏立便走過去繼續談判,之後我只知道他被打,詳細經過我也不太清楚。(問:據被害人陳宏灯稱妳於108年7月15日下班後將被害人陳宏灯約至彰化縣大城鄉之大城國小後,夥同男友以木劍及棍棒於大城國小之樓梯間毆打被害人陳宏灯,你作何解釋?)我只知道有人拿木劍跟棍棒毆打陳宏灯,至於是誰打他,我不清楚。(問:其他人毆打被害人陳宏灯時,你有無在現場?欲作何事?)我有在現場,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瞭解。我在那邊被問話而已。(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陳宏灯傷勢如何?有無做任何急救措施?)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被打後,我就走了,有沒有急救措施我不暸解。(問:據被害人陳宏灯稱你與其他共犯於大城國小前,衝出來拔走他機車鑰匙,並控制他的行動於大城國小内之樓梯間,你作何解釋?)確實有人拔他的鑰匙,至於是誰拔的,我忘記了。誰控制他的行動我也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宏灯稱妳與其他共犯毆打他之後,強壓他簽發本票,並稱須簽發新臺幣6萬5000元之本票,始得離去,你作何解釋?)當下我並不清楚有簽發本票之事情,我是事後聽我男朋友施宏立提起有簽發本票這件事情。(問:你與其他共犯所貸與被害人陳宏灯之款項,一期為幾天?每期須支付金額為若干?月息為多少?有無預扣利息?)我不清楚。...(問:你與男友施宏立及謝宏彬如何聯繫?如何分工?有無其他共犯?何人策劃?)施宏立以0000000000之門號打電話給我,要我約陳宏灯出來談判 。沒有分工。我不清楚有沒有其他共犯,由施宏立策劃的 。(問:被害人陳宏灯有無付錢予你或其他共犯?)我的部分沒有,其他人我就不瞭解了。(問:你與被害人陳宏灯有無仇恨或其他糾紛?)因為他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在北港金多蝦餐敘,而陳宏灯喝完酒之後,在跟我家人講電話的時候口氣不好,又騙我家人說我已經在旅館了,所以我們才會找他出來談判。」等語(見雲檢他字卷第27至30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108年7月份時,妳與陳宏灯是否為同事關係?)是。(問:你們在哪裡上班?)六輕。(問:

108年7月15日妳是否有約陳宏灯到大城國小?)有。(問:妳為何會約陳宏灯到大城國小?)因為那天施宏立叫我打給陳宏灯約大城國小談判。(問:7月15日的前一天晚上,妳與陳宏灯去餐廳吃晚飯後到何處、做何事,當天晚上的過程為何?)那天晚上我們去吃完飯後,就到陳宏灯家喝酒,喝完之後就在那邊睡覺。(問:妳在哪間房間睡覺?)跟陳宏灯他們一起睡,我和陳宏灯的媽媽一起睡,是在同一間房間但不同床。(問:此事妳有無與施宏立說?)有,那天晚上說的,陳宏灯認我為乾女兒,我跟他說我要去跟我乾爸吃飯、過夜,沒有要回家。(問:妳跟施宏立說,施宏立怎麼回答?)那天他就說要跟陳宏灯講電話,但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有點忘記。(問:是否是妳打電話給施宏立,施宏立用妳的電話與陳宏灯通話?)對。(問:施宏立何時叫妳約陳宏灯到大城國小談判?)隔天上班的時候。(問:7月15日你們下班後,是否與陳宏灯騎機車到大城國小?)是。(問:是否各自騎一部機車?)對。(問:你們是否同時到達大城國小?)對。(問:你們的機車是否均停在大城國小的門口?)是。(問:在大城國小門口時,你看到何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施宏立在門口等。(問:謝宏彬當時有無在那裡?)當時還沒有。(問:妳曾稱有一個人將陳宏灯的機車鑰匙拔起來,是何人拔的?)我有點忘記了。(問:是否與施宏立一起來的?)我沒有印象。(問:將陳宏灯機車鑰匙拔起來之前,施宏立有無說什麼話?)施宏立說約他到裡面去談判,要跟他說話。(問:接下來他們是否就進去大城國小談判?)對。(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我與施宏立及陳宏灯三人。(問:拔鑰匙的人有無在場?)我沒什麼印象,因為事情過很久了。(問:拔鑰匙之人是否為施宏立或謝宏彬,或是另外一人?)我忘記了。(問:在大城國小談判時,謝宏彬有無在場?)他是之後才來的。(問:謝宏彬何時來的?)我沒有記時間,不太清楚。(問:在談判時是否有爭吵?)對。(問:談判時是何人和何人在談判?)施宏立與陳宏灯在談判。(問:在談些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問:妳有無看到有人被打?)他們在談判講得不好時,施宏立用拳頭打陳宏灯,後來我被人拉到旁邊。(問:被誰拉到旁邊?)沒什麼印象,好像是被施宏立拉到旁邊。(問:他們在打架的過程中,妳有無勸架?)有。(問:他們在打的過程中,謝宏彬是否有至現場?)有。(問:謝宏彬有無打陳宏灯?)好像沒有。

(問:(請求提示108年9月23日鍾寶棋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施宏立是否確實有用拳頭、木棍打陳宏灯?)他確實有打陳宏灯,但有沒有用木棍我不太確定,我忘記了。(問:妳有無看到謝宏彬打陳宏灯?)沒有。(問:妳當時有無看到謝宏彬拿錢給陳宏灯?)那時我已經走了,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和施宏立吵架,施宏立就叫我趕快走,不要待在那裡,我就走了。(問:妳是在何時離開的?)在他們打架之後,我被拉到旁邊跟施宏立吵架,在吵的時候施宏立就叫我離開,不要在那裡,叫我趕快回去。(問:陳宏灯被打時,施宏立拉妳到旁邊,是何人打陳宏灯的?)施宏立有先打陳宏灯,打完之後,我就施宏立被拉到旁邊去,此時陳宏灯沒有被打。(問:妳是否知道在大城國小時,陳宏灯有簽立本票?)我不清楚,我事後是有聽到他們在講,但不太清楚。(問:妳在警局時稱妳事後有聽施宏立提起有簽本票之事,事後施宏立是如何說的?)我不知道,是他們在旁邊講的時候,我只是聽到的。(問:妳聽到何人在旁邊講?)施宏立與謝宏彬在講本票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後來陳宏灯是如何回去的,妳是否知道?)不太清楚,那時我已經離開了。(問:當天妳大約是何時離開大城國小?)大約將近6點。(問:妳何時到達大城國小?)大約5點半左右到。(問:妳在大城國小大約待了多久就回去了?)我沒有待很久,大約快一個小時。(問:如果待了大約一個小時,是否大約6點半離開?)對。(問:那天妳在大城國小何時碰到謝宏彬?)我不太記得。(問:那天陳宏灯被打,是否有受傷?)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那時候沒有看到陳宏灯有沒有受傷。(問:施宏立打陳宏灯時,與妳的距離大約是多遠?)有點距離,很遠,有隔了一面牆,因為我被拉到後面去。(問:妳方才有回答檢察官,妳到大城國小時,是否僅有施宏立一個人在那裡?)是。(問:(提示鍾寶棋警詢筆錄第29頁,並告以要旨)有一個人衝出來拔陳宏灯的鑰匙,與妳方才所述妳在門口時僅有看到施宏立一個人,今日與之前所述不一,有何意見?) 誰拔鑰匙以及那邊有誰這部分我有點忘記了,我印象中有施宏立,有無其他人我忘記了。(問:對於陳宏灯的機車鑰匙確實是由其他人拔走的,妳是否能確定?)不是很確定。(問:陳宏灯是如何走進大城國小的?)就直接與施宏立走進去。(問:在門口時,妳有無看到謝宏彬?)當時因為有點緊張,我沒有注意看有誰,只有看到施宏立在那裡。(問:妳方才也有提到謝宏彬並非一開始就在現場,是事後才來的,是否如此?) 我是打架時就看到他在那裡。(問:妳較有印象看到謝宏彬在現場時,是陳宏灯被帶到大城國小的樓梯間,已經有被毆打時?)他也是來阻止的。(問:妳有無看到謝宏彬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宏灯?)我沒有看到。...(問:本案陳宏灯指稱他被強迫開立本票及向謝宏彬借錢,有無此事?)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已經離開現場了。(問:妳是否完全沒有親身見過?)對,我完全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問:妳知道此事是否因本案警察來調查之後才知道此事?)是。(問:是何人告訴妳的?是否是警察跟問妳時才知道的?)我有聽施宏立與謝宏彬講,但當時我不是很清楚。(問:有無提到本票?)沒有,只是在講錢的事情,內容我不清楚。(問:你看到施宏立在打陳宏灯時,有無人與施宏立一起打陳宏灯?)前階段只有施宏立,我被拉走之後就不知道了。(問:妳在場時,除了施宏立與謝宏彬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現場?)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不是跟他們一起來的。(問:是否與施宏立一起來的?)我不知道。(問:有無在案發現場與施宏立一起跟陳宏灯理論?)我不知道。(問:妳在場時是否只有看到施宏立一個人打陳宏灯,其他人是沒有動手的,謝宏彬是來勸架的也沒有動手,有無其他人介入這件事情在討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8頁)。

3、觀諸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係以嫌疑人身分到場應訊,其經警詢問如何毆打告訴人時,雖否認係其毆打告訴人,並陳稱係被告施宏立與謝宏彬毆打告訴人乙情;然經警詢問被告施宏立與謝宏彬如何毆打告訴人時,其則陳稱只知有人拿棍棒毆打告訴人,但不清楚係何人動手毆打等語,足見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並未能明白證述被告謝宏彬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節;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被告謝宏彬是事後方到場阻止被告施宏立毆打告訴人,並未見被告謝宏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實難認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謝宏彬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確屬實在,自無從以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謝宏彬亦有共同毆傷其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雖亦稱確有人動手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乙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到達大城國小時,僅有見被告施宏立在場,亦只有被告施宏立與其、告訴人一同進入大城國小,不能確定有人拔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顯見證人鍾寶棋此部分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自亦無以證人鍾寶棋前後不一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堪予採信。再者,證人鍾寶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其案發當日有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所指遭毆打後有被迫簽本票、借款及包紅包之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被迫借款、簽本票時,證人鍾寶棋沒有在場,不確定她當時是否仍在大城國小乙節,顯見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所稱事後有聽被告施宏立提起有簽本票之事乙情,係聽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況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聽聞簽立本票之內容及緣由均表示不清楚,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提到本票,只是被告2人在談論錢的事,內容亦不清楚等語,更無從以證人鍾寶棋內容不清之傳聞供述,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有強迫其借款並簽立本票乙節確屬實在。從而,證人鍾寶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謝宏彬固坦承本件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33至34頁);然其陳明此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向其借款,但未遵期還款,方會向其催討,先前借款並未簽立本票、借據,亦未有約定利息等情(見雲林地檢他字卷第33至34頁);參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手機壞掉了,已無留存相關資料,但曾提供謝宏彬向其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翻拍等語(見彰化地檢調偵卷第38頁),然經檢察官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調相關資料,該局回覆告訴人並無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供警翻拍乙情,此有該局110年10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5298號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調偵卷第45頁),是並無相關LINE對話紀錄足以憑斷被告謝宏彬係因何故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此外,迄今亦查無任何告訴人簽立予被告謝宏彬之本票,故無從僅以被告謝宏彬坦承曾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乙節,即遽認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2人強迫借款並簽本票,以包紅包予被告施宏立道歉等節係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證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另有上開犯行,然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既顯不一致,而有顯然之瑕疵,證人鍾寶棋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顯然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另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強制、重利、恐嚇取財及傷害(指被告謝宏彬被訴傷害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被訴上開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施宏立及謝宏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