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觀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9、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觀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觀蓮前向梁志松(即王淑風之夫梁偉棋胞兄)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居住,租約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迄110年1月15日止。嗣因盧觀蓮有積欠租金情形,王淑風與梁偉棋受梁志松之委託,於110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欲向盧觀蓮收取房租,嗣雙方一言不合,盧觀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毆打王淑風左臉,致王淑風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嗣因盧觀蓮於上開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王淑風與梁偉棋(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8日10時3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欲詢問盧觀蓮何時搬離,惟雙方仍言語不合並進一步發生拉扯,而在拉扯過程中,盧觀蓮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梁偉棋之左手臂,使梁偉棋受有左手臂咬傷之傷害。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盧觀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淑風及梁偉棋,110年1月26日我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所以用手推王淑風的臉;110年3月8日則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和我女兒,所以咬梁偉棋的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右手毆打王淑風左臉,並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口咬梁偉棋之左手臂,致王淑風受有臉部鈍傷,梁偉棋則左手臂流血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王淑風、梁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8號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3頁、偵3389號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5頁、第186至188頁、第222至223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梁偉棋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388號卷第25頁、偵3389號卷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確實有上開傷害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了保護自己及女兒而有前揭傷害行為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證人王淑風及梁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0年1月26日我們要向被告收取房租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毆打王淑風的左臉,造成王淑風左臉臉頰有鈍傷、紅腫等語(見偵5388號卷第14頁、第84至85頁);此外,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因為我要關門,一開始我拿滅火器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王淑風又在我房門外不讓我關門,所以我才徒手推王淑風臉頰1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據此可知,於110年1月26日被告毆打王淑風之臉頰前,王淑風對於被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就此次犯行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證人梁偉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8日當天我因為租約問題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咬我左手肘等語(見偵3389號卷第161、1
86、223頁);證人王淑風於警詢時亦證稱:110年3月8日當天我和梁偉棋去詢問被告何時要搬走,當時被告的女兒吳語芯剛好從3樓走下來,我們就請吳語芯走出來,被告就開始抓狂並強拉我,梁偉棋就把被告推到他身後,被告就咬梁偉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是梁偉棋從我後面拉我,我才拉著他,梁偉棋坐在我身上,我才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自證人王淑風、梁偉棋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110年3月8日當日乃係因為租約問題,王淑風、梁偉棋於到場後與被告一言不合而相互拉扯,被告並於期間以牙齒咬傷梁偉棋之左手臂,則依前揭說明,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對梁偉棋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雙方當事人間之紛爭,竟出手毆打或以牙齒咬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告乃係因為誤認告訴人並無收取租金或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權利,因而有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結業(因故未能取得畢業證書),離婚,現與女兒同住,目前待業中,依靠過去的存款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