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雯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國民於偵查中、證人施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雅雯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6分許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民聯繫出售毒品事宜,之後陳雅雯由不知情之施銘哲駕駛車輛載送,而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佑全藥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王國民。
二、被告所述販毒情節,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陳稱:我當時與施銘哲一起去找上游購毒,之後與王國
民相約在佑全藥局見面,我將海洛因交給王國民,且收取1,000元,然後我將錢交給施銘哲,後來施銘哲拿一根海洛因香菸給我施用,我沒有出錢,賺取施用的部分等語。
㈡然而:
⒈王國民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他是直接向被告購毒,並未提及施
銘哲,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王國民之對話,內容都沒有提到施銘哲,而施銘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參與本案,因此,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施銘哲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的共同正犯。
⒉從被告上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看來,被告確實在本案交易
毒品之前,先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且將之交付給王國民,並向王國民收取價金後,賺取施用毒品的量,從交易外觀看來,被告並未將收取的價金交給該名上游毒販,可見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其中,而王國民亦非透過被告向該名上游毒販或施銘哲購毒,就其主觀認知而言,交易對象就是被告,並沒有其他人,亦難以認定被告與該上游毒販共同出售海洛因給王國民。
⒊被告上開陳述的內容,僅涉及本案共犯參與及認定,雖然本
院並不採信被告的說詞,但並不影響被告已經對整體犯罪事實的自白陳述,在此一併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是
為了賺取施用的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且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應依法加重最高度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重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由刑部分),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出售之海洛因,價格不多,與「大盤」、「中盤」之販毒者相較,犯罪情節具有重大之差異,且被告是為了要轉取數量不多、供自己施用的海洛因,並非貪圖暴利,若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㈤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⒈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理由⑴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偵訊,曾訊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被
告表示他只是協助施銘哲與王國民聯繫購買毒品,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檢察官於該日第二次偵訊再次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再想想等語,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再度確認被告是否願意認罪,被告明確表示:我就沒有賣啊等詞,可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便本院從寬解釋,亦難認定被告在上開偵訊時承認本案犯行。
⑵被告其餘偵查中之陳述,均否認本案犯行。
⑶據此,被告並未在偵查程序自白犯行,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的理由⑴本案曾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憲法審查。
⑵對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認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⑶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及理由看來,針對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的行為人,若已經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部分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仍得依據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於何謂「情節極為輕微」,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憲法法庭例示幾個考量因子,包含:是否有其他犯罪行為、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但憲法法庭並未具體指示事實審法院考量的比重為何,事實審法院在此範圍內,應該自主性的進行解釋與判斷。
⑷本院認為應該減刑的理由①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相關前案紀錄如下:
編號 案由 審結時間 審結情形 1 贓物 90年2月12日 拘役50日 2 施用毒品 89年3月30日 觀察、勒戒 3 詐欺 98年5月18日 拘役50日,緩刑2年 4 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 104年6月9日 1年1月(肇事逃逸) 4月(不能安全駕駛) 5 商標 106年11月28日 拘役40日
從此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沒有販賣毒品前科,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不法內涵較高者,為編號4之肇事逃逸罪,但該案迄本案案發,已有相當長的時間,且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而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迄本案亦長達20年,在此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難以認定被告一直沈溺於毒癮之中。
②就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看來,本案因為王國民有購毒的需
求,被告為了要貪圖施用毒品的利益,才向上游毒販購毒,進而轉賣給王國民,買賣價格僅1,000元,被告並非貪圖販毒暴利,利益有限。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就其參與部分自白在案,已有悔悟之心。
④本案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1
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態樣、數量、對價、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認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違反憲法罪責原則,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㈥關於量刑:
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散播,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而被告僅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不多,且賺取自身施用毒品的數量,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在108、109年間,名下僅有1部車輛,此外並無任何收入。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
小孩,1個12歲、1個21歲,現在是朋友幫我照顧,我的工作是務農採收芭樂,月薪資只有1萬多元,沒有負債;希望法院給我機會,偵查中我會那樣回答是因為還受毒品的影響,我戒治回來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也沒有與吸毒或犯罪的朋友聯絡,我是觀念錯誤才碰毒品,我現在很珍惜跟家人相處的情形,我現在每天包芭樂、做泡菜去市場賣,我活到40幾歲現在才知道做媽媽的責任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販毒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當事人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