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金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向不詳人士收取不詳來源之廢棄木材、木料、含漆料合板等木材廢棄物後,即堆置在不知情之王姝蓉所有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陸續選擇其中可燃燒者將其作為燃料燒火使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11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前往上址稽查而發現,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王姝蓉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9日函文。
㈤被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委託處理契約書、現場證明單據及處理情形之相關照片。
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10076762號函。
㈦被告賴金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金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因需燃料燒煮廚餘以作為其所飼養之雞鴨之飼料,乃鄰近鄉鎮之拆解房屋工地現場詢問討要廢棄木條、合板、木頭等物,其所堆置之前開廢棄物大約一車次量,相較同類型之案件,規模較小,且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金堆非法傾倒廢棄物,所造成對自然環境及土
地利用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2名子女,最小的21歲還在讀書,與太太、2名小孩同住,目前有飼養雞隻販售,但賺不了幾千元,家裡的經濟都是靠大兒子,養雞的收入就是拿來補貼家裡生活開銷,此外尚有車貸、房貸等債務須清償等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清運堆置之廢棄物規模非鉅,且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此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被告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