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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李淑玲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良、李淑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㈠犯罪事實(下稱公訴事實)

被告劉國良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方電話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就讀」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李淑玲查覺柯○吉並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詢問被告劉國良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待被告劉國良應允後,被告李淑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劉國良,請被告劉國良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劉國良則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李淑玲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李淑玲知悉,被告李淑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

㈡公訴人基於下列所證據認定被告2人上開公訴事實,並認被告

劉國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李淑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⒈被告劉國良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李淑玲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柯○吉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李淑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⒌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⒍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犯罪資料影本1份。

二、另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為基於上揭公訴事實,被告劉國良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罪嫌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依法對其踐行罪名告知後,並請當事人、辯護人一併對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

三、被告方主張:㈠被告劉國良部分:

⒈被告劉國良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聽聞李淑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基於其工作之敏感度,又擔心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我是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並無故意或惡意去查誰,或將資料給誰,我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劉國良基於其職務,本就長期接受各大專院校,有關外

籍學生之有關居留事項予以法令上之協助與答覆,且與李淑玲並無任何私誼,私下也無任何往來,可證被告確實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

⑵就柯○吉之去向及學籍並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重大利害關係

,應該不是刑法第132條規範所保護之客體,此部分應該屬於柯○吉受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⑶被告劉國良係出於擔心柯○吉斷聯下之安危,並本於其公務上

主觀認為職務所應為之確信,並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柯○吉權益遭受重大危害,故被告劉國良所為亦不成立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

㈡被告李淑玲部分:

⒈被告李淑玲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開學已

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被告劉國良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劉國良,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李淑玲係因找不到柯○吉,才將柯○吉之護照號碼提供予

被告劉國良,並非為了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因此,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護照號碼提供予被告劉國良,並將柯○吉就讀靜宜大學之事實告知鐘瑩如等人知悉,並無違反個資法之問題。

⑵被告李淑玲本於其職務,擔心柯○吉因錯過註冊之期間,可能

會導致柯○吉遭退學,才本於善意之目的,向被告劉國良詢問柯○吉之下落,則本案是否符合個資法第41條之要件,仍有疑問。

⑶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但仍不僅單指侵害個人資訊隱私,尚應包含財產、名譽、自由等其他法益,而被告李淑玲只有把柯○吉的護照號碼給劉國良,欠缺上開損害利益之意圖,自然不構成該條之罪

四、綜合上開公訴人及被告方之主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確認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劉國良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 2 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 3 被告李淑玲(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任)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詢問被告劉國良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待被告劉國良應允後,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劉國良,請被告劉國良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 4 被告劉國良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知被告李淑玲 5 被告李淑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鐘瑩如等人知悉

㈡本案爭點編號 爭點 1 主爭點 本案被告劉國良向被告李淑玲告知柯○吉在靜宜大學註冊、就學,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2項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洩漏公務秘密罪? 子爭點 是否所有的秘密都會成立刑法第132條所規範之秘密,如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區分?刑法第132條「秘密之範圍」是否應該進行限縮?(最高104年度台非222決【議長選舉亮票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在本案是否可以適用?應該如何適用? 2 主爭點 被告劉國良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為「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資罪? 子爭點 ⑴本案是否有個資法§19Ⅰ之適用?(尤其是§19Ⅰ⑥) ⑵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件理論,本案被告劉國良並非出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故本案應探討是否構成個資法§16「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則此部分爭點在於:如何認定損害他人利益? ⑶本案是否足生損害於柯○吉? 3 主爭點 被告劉國良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知被告李淑玲,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 子爭點 ⑴本案是否有個資法§20Ⅰ之適用?(尤其是§20Ⅰ②) ⑵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件理論,本案被告並非出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故本案應探討是否構成個資法§16「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則此部分爭點在於:如何認定損害他人利益? ⑶本案是否足生損害於柯○吉? 4 主爭點 本案被告李淑玲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 子爭點 ⑴本案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告劉國良,構成上開罪名? ⑵本案被告李淑玲將柯○吉就讀於靜宜大學之資訊轉告鐘瑩如等人,構成上開罪名? ⑶本案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如何認定?是否已經損害柯○吉? ⑷本案是否有個資法第20條之適用? ⑸被告李淑玲是否與被告劉國良構成違反個資法的共同正犯?

五、本院對爭點之判斷:㈠被告劉國良關於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部分:⒈按立法者為保護人類達成安全幸福生活目的所須倚賴之各種

法益,針對各式各樣不同類型之法益以刑法保護之,亦即現代刑法之重要任務之一,即是在保護法益,法益保護亦可認為是現代刑法之正當性根源。惟在變化流遷不斷的社會脈絡下,立法者無法窮舉所有個別的類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設計,為保有刑法因應社會變遷及多元情況之彈性,立法者往往選擇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刑法構成要件之內涵,並將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內涵之任務交由職司個案審判之法院,俾使法院於個案解釋時能因應不同情況或社會變遷而適用法律。因此,法院於解釋需進行價值補充之刑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以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作為解釋核心,如若不然,無異使刑法背離保護法益之目的,而變為單純為處罰而處罰之存在,刑罰之正當性將被質疑。再者,亦可能因此不當擴張刑法構成要件之涵蓋範圍,有違刑法謙抑之理念。故法院於解釋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需以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作為核心,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兼顧刑法謙抑原則,作出適當之解釋。

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2項(下稱本罪)以公務員洩漏或交

付者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根據上揭說明,於解釋此概念時,需以本罪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所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為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該章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認為柯○吉為外籍學生,其個人之去向及所就讀

之學校,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但此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值得動用刑罰權,公訴人上開說明,容待商榷,因此,柯○吉之就學資訊,並非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成立刑法第132條之罪。

㈡就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關於個資法第41條罪之部分:

⒈本案關於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之區辨:

⑴本案就被告2人關於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部分,首應辨明

者被告2人究竟係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蓋依個資法第41條之文義,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均係論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但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係規範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而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係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而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排除刑罰事由並不相同(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規定,方可作目的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方可作目的外使用),則如何區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本案之先決問題,尤其在公務員因私人請託或基於私人目的,而登入其本於公務員職務身分所取得之公務使用帳號、密碼,並因此得以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典型者如警察受友人請託登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查找某人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屬於公務機關利用或是非公務機關利用之行為,更是有予以區辨之必要。

⑵對此,個資法第2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義公務機關與非公務

機關,而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至於非公務機關,則係指第2條第7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無論係何種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必定是先經由個人資料蒐集之過程(即個人資料之取得,只有先取得個人資料,才有隨後處理或利用之可能),這也是個資法第1條於文義上將「蒐集」置於「處理」與「利用」前之原因,由此可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區分,關鍵並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利用之目的,反而是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是本於何種地位所蒐集取得(是公務機關本於公權力地位所蒐集或是私人蒐集?),而行為人又是基於何種身分才能接觸到該個人資料,並進而加以利用。因此當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身分,登入其因職務身分才能使用之公務帳號、密碼,進而接觸取得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時,無論公務員主觀上之目的為何,均屬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因為只有公務員有該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也因此才能以公務員職務身分接觸到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故就上揭所示警察受友人請託登入公務機關之帳號、密碼查找某人個人資料(如居住地址)之例,因警察係基於其公務員之職務身分,登入公務所使用之帳號、密碼才能接觸到國家所蒐集之個人戶役政資料,縱然其主觀上係受私人請託而非執行公務之目的,亦屬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⑶經查,被告劉國良係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之身分,登入

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首應予以說明者係此際被告劉國良並非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蓋因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而被告劉國良僅係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身分,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已,則依前揭說明,無論被告劉國良之主觀目的為何,即屬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李淑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劉國良,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至於被告李淑玲將所取得之柯○吉現就讀學校資料再轉知鍾瑩如等人,因被告李淑玲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取得該資料,故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主張被告劉國良替被告李淑玲查詢並告知柯○吉之去向即所就讀之學校,係非公務機關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容有誤會。

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⑴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⑵次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同旨)。

⑶經查:

①被告劉國良使用公務電腦查詢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李淑

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此部分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②被告李淑玲雖然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告劉國

良,請被告劉國良查找柯○吉,並將得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被告鍾瑩如等人,但李淑玲是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劉國良查詢柯○吉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之後再將此事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部,均在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主觀上有損害柯○吉其他利益的意圖。

③雖然被告劉國良因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李淑

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正式發函,但此僅屬被告劉國良是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損害柯○吉利益之主觀意圖。

④綜上,被告劉國良、李淑玲均不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⒊另本案亦難認被告2人就柯○吉關於其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

個人去向等個人資料(下稱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外之利用:

⑴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本文、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前揭規定可知,無論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都必須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⑵故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對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是

否有違反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審查被告2人之利用行為是否有逾越該等資料所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經查:

①被告李淑玲提供給被告劉國良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就此等資料係本於中州大學之蒐集,而中州大學蒐集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為管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之目的所蒐集,則當柯○吉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李淑玲為找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劉國良,並請被告劉國良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李淑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亦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

②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

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情形。今被告劉國良經被告李淑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告李淑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李淑玲,被告劉國良所為,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⑶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之利

用,難認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亦不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

⒋本案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及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例外事由:

⑴按公務機關於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即得

為目的外之利用;而非公務機關則係於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下,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⑵經查,即便認為被告2人就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有為目的外

之利用,但被告2人是為了怕柯○吉失聯,擔憂發生非法居留之風險或其他危險,始為本案利用行為,核屬「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就被告劉國良而言,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第4款之事由,對被告李淑玲而言,則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亦難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並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2126號、第12846號、第13851號、第14139號、第14291號、第15074號、第15075號、第15245號、第15338號至第15344號。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