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經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6號、第10866號、第133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於「突以手肘頂撞甲○○身體,」後,補
充及更改為:「致甲○○跌下路旁(低於道路高度)之農田而受有左膝、左足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稱其有施用強力膠,也不曉
得為何看到女生會想要性騷擾,但前幾次性騷擾都在吸食強力膠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復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此二者之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即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經查,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其亦供陳前幾次性騷擾犯行均在施用強力膠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能預見自己在吸食強力膠後,將有可能陷於難以控制自己行為,抑或處於難以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態。是以,縱認被告確實於本案犯行前有吸食強力膠,進而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亦屬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核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確有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符,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
㈠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均係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其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犯分別係傷害、妨害風
化罪行,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等案件,所侵害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A女於便利商店選購商品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走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生殖器官撞擊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A女感到驚恐、噁心及產生心裡陰影(見111年度偵字第1227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行為之可責性非輕;其次,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又於犯罪事實一㈡隨機找尋被害人,而以手肘頂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跌下田裡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見本院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又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當場裸露生殖器並自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當。本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且其近期曾因施用強力膠而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第123至125頁之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付單)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