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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福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劉宏恩

凃家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宏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凃家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福、劉宏恩、凃家閎均知悉在市街鬧區幹道發射高空煙火,灼熱粒子四散、煙霧彌漫、震天巨響,將危及道路通行往來之車輛、行人,卻無視於此,為求熱絡甲○○(尚無證據顯示與謝建福、劉宏恩、凃家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家供奉神農大帝遶境活動氣氛之本意,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建福出資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葉」)施放高空煙火,「小葉」再邀請劉宏恩前來幫忙,另凃家閎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南下車道),供「小葉」、劉宏恩搭建高空煙火之施放設備,於民國111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上址地點之遶境活動中,不顧金馬路上尚有人車通行,由劉宏恩以遠端電腦操控,啟動施放高空煙火,頓時震天巨響,煙花竄射,濃煙四起,而且灼熱粒子不時掉落地面,或是以低仰角朝向車道發射煙火,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於煙火施放時,遶境活動執行維安勤務之警方人員見狀當機立斷,為免危害往來人車安全,緊急管制金馬路3段南下之機車道及外側車道通行,僅讓南下內側車道通行,北上車道則未及管制通行,待煙火施放結束,旋當場逮捕謝建福、劉宏恩、凃家閎,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建福、劉宏恩、凃家閎之自白。

㈡證人即施放地點附近屋主黃文彬、陳嘉慧於警詢之供述(稱現場煙火施放很大聲、連地上都震動)。

㈢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彰化縣消防局舉

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偵卷第65-69頁)、警員密錄器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71-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

㈣彰化分局臨時道路使用申請書、路線圖、彰化分局轄內宮廟

陣頭參與遶境進香活動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宮廟陣頭查訪約制表、彰化縣警察局函(本院卷第59-69頁)、本院勘驗現場執行勤務警員密錄器影片及監視器錄影之筆錄、擷圖(本院卷第85-88、105-114、119-1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放高空煙火之地點,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金馬路為重要幹道,往來車輛眾多,大樓、住宅、店鋪臨路緊密相連,在煙火施放時,煙霧瀰漫,聲響巨大,有些發射仰角很低,根本是接近水平,朝金馬路尚有車輛通行的對向車道(即北上方向)噴發,即使是高仰角發射,還不時可見灼熱粒子大量掉落附近地面,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足見這些高空煙火威力強大,而施放期間產生的巨大聲響、煙霧、噴發或掉落的灼熱粒子,勢將阻礙視線、震懾往來人車,迫使往來人車閃躲、停滯、逃離加速通過,顯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三人、「小葉」就上述施放高空煙火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建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前案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本案犯罪乃侵害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情節嚴重程度益增,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甚低,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謝建福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產業,已婚,子女將出生;被告劉宏恩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電焊,目前和父母同住;被告凃家閎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貨運司機,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和太太、子女同住;均經被告三人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且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都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2.本案所施放之煙火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此類煙火,不論申請程序、施放設備、安全措施等,都有嚴密規定。被告三人所有前置措施,皆付之闕如,逕自在金馬路上施放,只求熱絡遶境,渾然不知公眾安全為何物,行為可謂極端自私且無知。

3.本案之遶境活動雖事先申請路權,經彰化縣警察局同意備查,但被告三人不顧金馬路上交通繁忙,往來人車眾多,地處市街鬧區幹道,人口稠密,一旁還有警察執行勤務維持遶境秩序,卻明目張膽,直接停在慢車道上燃放高空煙火,砲聲隆隆震天價響,灼熱粒子四射濺落,甚至低角度噴向對向北上車道,對往來人車而言極度危險,煙火中段還以「愛的鼓勵」節奏發射,行徑高調囂張,嚴重挑戰社會公眾對於宗教遶境活動的容忍底線,這種假藉宗教信仰自由之名,實則悖離宗教勸人向善本旨,侵擾社會秩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惡質行為,應予嚴加非難,導正視聽,以收一般預防之效,自不宜量處得易刑之刑度。

4.被告三人施放高空煙火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幸經執勤警察臨機應變,緊急封閉金馬路施放煙火一側之慢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仍維持通行),避免更多車流通過南下車道,固然稍降低危險程度,但不能加惠於被告三人,逕認其等行為的危險性不大。

5.被告謝建福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1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滿18歲不到5年,就觸犯販毒重罪,有案在身期間,又不知收斂,再有本件犯行,素行已非良好;被告劉宏恩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凃家閎曾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不曾受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較為良好。

6.暨考量被告謝建福出資施放,乃始作俑者,被告劉宏恩、凃家閎實際分工下手施放,彼此間之分工重要性不相上下,復斟酌被告三人雖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不差,惟本案事發經過被警察之密錄設備攝錄甚明,故其等自白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效益有限,量刑減讓效果應適度節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被告劉宏恩、凃家閎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等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歷現行犯逮捕,復各受宣告有期徒刑7月如前,已不得易刑,倘若執行唯有入監一途,相對於一再進出監牢者,應有相當強大的嚇阻效果,如附加適當條件,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劉宏恩、凃家閎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皆宣告緩刑4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