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成

郭泰言

何承愷

林軒禾

林仁豪

余文豪

鄒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第8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戊○○、丁○○、乙○○、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且其等並未申請取得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相關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昌」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83-W6號半拖車,至新北市林口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當場交付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予丙○○。再由丙○○依「阿昌」之帶領,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繼由上述不詳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丙○○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

丙○○即以此方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接續棄置2車次之廢棄物在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之成年男子,以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大毛」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VE-22號半拖車,至臺中市文心路某路口,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當場交付每車次1萬2,000元之代價予己○○。再由己○○依「大毛」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繼由上述不詳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己○○即以此方式,自109年7月23日前某時至109年7月23日14時17分許止,接續棄置2車次之廢棄物在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㈢甲○○與下述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得知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之載運工作,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3-RJ號半拖車,至該處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由某身分不詳之現場人員,當場交付2萬元之代價予甲○○。甲○○再依LINE群組訊息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繼由另一身分不詳人員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引導甲○○於同日22時29分許,進入上開土地,再由另一不詳身分人員於現場指揮甲○○將所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該處,並向甲○○收取8,000元之代價,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㈣戊○○、丁○○及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丁○○向乙○○打聽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由乙○○向身分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探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可傾倒廢棄物後,丁○○即於110年4月17日,聯絡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丁○○自某不詳業主取得4萬元報酬,將其中1萬元交付戊○○作為報酬。嗣丁○○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導引戊○○開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再由乙○○委由綽號「阿華」之人導引戊○○於同日21時27分許,駕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傾倒上開太空包,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乙○○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㈤庚○○與下述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某處載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並向不詳業主取得5,500元之報酬後,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經由無線電之導引,於同日21時26分許,駕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傾倒上開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甲○○、戊○○、丁○○、乙○○、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08卷第74至76、84、85、90至93頁;本院卷一第342、343頁;本院卷二第71、89、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08號卷第37至40頁),並有空拍現場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彰化縣○○○○○○○○○○○○○○○0○○鄉○○段000地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09年7月23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況簡述、監視畫面)、警方109年8月18日偵查報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認被告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對象:被告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KLD-8286號、83-W6號)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208卷第17、29至31、

83、88頁;偵6522卷四第182至208頁背面;偵6522卷二第32頁;他372卷第16頁;他372卷第22、23、31至34頁;他415卷第23至25頁;聲調卷3至10、12、15、17頁;他2067卷一第40至51 、65至77頁),足徵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08卷第4至6、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517、527、528頁),並有空拍現場圖、現場稽查照片(109年7月17與109年7月23日比對圖)、109年7月24日空拍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彰化縣○○○○○○○○○○○○○○○0○○鄉○○段000地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09年7月23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況簡述、監視畫面)、警方109年8月18日偵查報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9年7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引)、現場空拍圖暨現場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869-JF號)、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6208卷第15至19、32、83頁;偵6522卷二第32頁;偵6522卷四第3、182至208頁背面;他372卷第16頁;他372卷第22、23、31至34頁;他415卷第23至25頁;聲調卷第3至10、12、16頁;他2067卷一第40至51、65至77頁),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足徵被告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522卷一第142至144頁;偵6208號卷第152、153頁;本院卷一第451、452頁;本院卷二第

71、90、91頁),核與證人劉宏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22卷三第156至158頁),並有現場空拍圖及照片(109年7月28、29)、109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彰化縣○○○○○○○○○○○○○○○0○○鄉○○段000地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09年7月28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況簡述、監視畫面)、警方109年8月18日偵查報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聲調卷第3至10、12、24頁;偵6522卷一第145、146、147頁;偵6522卷三第177、178頁;偵6522卷四第188至192頁背面;他372卷第16頁;他415卷第23至25頁;他2067卷一第40至51、72、73頁),並扣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足徵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㈣上揭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08卷第167、168、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267卷第121、122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267卷第136至140、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43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戊○○指認被告丁○○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被告丁○○)、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10年4月17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況簡述、監視畫面)、警方111年6月25日職務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方110年4月20日偵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208卷第169頁;偵8267卷第81至83、146至148、181至183頁;他415卷第23至25頁;聲調卷第12頁;他2067卷一第50頁),足徵被告戊○○、丁○○、乙○○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上揭犯罪事實㈤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552卷二第125、126頁;偵8267卷第116至118、220至222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93、94頁),核與證人李韋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6522卷二第101頁),並有110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司機租賃合約(證人李韋宏、被告庚○○)、110年4月27日監視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10年4月27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況簡述、監視畫面)、警方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522卷二第110、111頁;偵8267卷第84、119、120、198、199頁背面;聲調卷第12、20頁;他372卷第16頁;他415卷第23至25頁),足徵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甲○○、戊○○、丁○○、乙○○、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己○○、甲○○、戊○○、丁○○、乙○○、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所為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丙○○、己○○、甲○○、戊○○、丁○○、乙○○、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丙○○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綽號「大毛」之成年男子,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之人、現場指揮之不詳人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與綽號「小傑」、「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不詳人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檢察官主張⒈被告丙○○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是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係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是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被告乙○○有非常多前科,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109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是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係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查:檢察官既均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丙○○、庚○○、乙○○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⒈被告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庚○○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7月、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庚○○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己○○、甲○○、戊○

○、丁○○、乙○○、庚○○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均實有不該;就素行部分,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⒈被告丙○○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718號、第6552號),目前尚在審理中,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⒉被告己○○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718號、第6552號),目前尚在審理中,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⒊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⒋被告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⒌被告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現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⒍被告乙○○曾因詐欺、傷害、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⒎被告庚○○曾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以及被告甲○○、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清理本案廢棄物,惟迄至本案宣判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均未收到本案被告所提交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596號函、112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9783號函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告丙○○、己○○、甲○○、戊○○、丁○○、乙○○、庚○○已坦承犯行,另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駕駛工作,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臨時駕駛工作,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未婚,家中有奶奶需其扶養;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建築工地工人,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之現場人員,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剛過世,入監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庚○○、戊○○、丁○○、甲○○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就被告乙○○具體求刑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清運一

趟報酬5,000元,其記得大概運了2-3次等語,是以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車次報酬約1

萬2,000元,本案清運2車次,共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是2萬4,000元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己○○三星手機1支,雖係被告己○○所有,且用以與「大毛」聯繫,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手機係供被告己○○日常聯絡所用之物,尚非為本案犯行而特別使用之物,且現今購買手機十分方便,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其獲有2萬

元報酬等語,是被告甲○○本案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

語,是1萬元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廢棄物全部處理費用為4萬元,

業者有拿4萬元給其,其原本要全部給戊○○,但其當下只有拿2萬元給戊○○,這2萬元包含要給土尾的款項,並告訴戊○○,其向他借2萬元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其沒有賺錢,沒有拿到報酬,本來要給戊○○3萬元報酬,因為要請戊○○去苗栗及本案土地傾倒,但最後戊○○只有去本案土地傾倒,所以只有給戊○○1萬元報酬等語,惟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有拿1萬元或1萬5,000元給其,另拿一筆錢要其拿給第二個上其車的人;其有拿1萬元給1個人等語,是依被告戊○○所述,其確有於自身報酬以外,代被告丁○○另外轉交一筆款項給土尾之人,與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較為一致,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報酬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丁○○就本案應仍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是1

萬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獲有5,500

元之報酬等語,是5,500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