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宗慶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宗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宗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翁宗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略以: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認罪,並依刑法第172條減刑。
㈢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號被 告 翁宗慶 男 68歲(民國43年3月28日)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慶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華南製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股東,洪榮洲則係華南公司之負責人。翁宗慶因經濟困窘,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華南公司股票共64股出售予洪榮洲,洪榮洲分別以其本人、其女洪裴渝、洪珮
渝、洪馨渝之名義,各匯款4000元、55萬元、49萬6000元、 55萬元至翁宗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翁宗慶則在其所有之華南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位用印後,將該股票交付予洪榮洲。詎翁宗慶事後聽阮明安說其原所有之華南公司股票價值遠高於160萬元,而生反悔之心,於109年10月23日授權阮明安出面向洪榮洲取回上開出售之股票,經阮明安於109年11月2日與洪榮洲協商未果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署誣指:翁宗慶所提供給洪榮洲之華南公司股票,目的係為供質押擔保其向洪榮洲借款160萬元之債務,然洪榮洲否認有借款之情,拒不返還股票,而以詐術騙取翁宗慶所有之華南公司股票,或將持有翁宗慶用以質押擔保借款之華南公司股票侵占入己等語,虛構事實誣指洪榮洲、洪裴渝、洪珮渝及洪馨渝均有詐欺或侵占等犯行。
二、案經洪榮洲委由羅文宏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宗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股票是伊質押給洪榮洲,不是要賣給洪榮洲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榮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轉讓
之華南公司股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授權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需要100多萬元,是生活需要及備
用,伊姊姊過世需要1、20萬元,沒有其他緊急需求,向洪榮洲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若被告果真係向告訴人借款,衡情雙方應會約定利息,且被告甫於109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借得160萬元,豈有於1星期內就開立授權書予案外人阮明安出面協調償還借款、取回股票等事宜之理。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詢
問:「股票轉讓登記之出讓人蓋章,我是否要先蓋章?」等語,足見被告是轉讓股票予告訴人,而非質押擔保借款。
㈣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阮明安說股票買賣不只這些錢,告訴
人用160萬元買這些股份不合理等語,足見被告係認為當初出賣上開股票之價格過低,而生反悔之心,進而誣告告訴人及其女兒3人涉犯詐欺或侵占等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