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倉係工程包商呂寶雄之下游包商,雙方有工程款糾紛。呂寶雄另因承包業主王灃翔之房屋修繕工程(洪國倉亦有參與該房屋修繕工程)發生糾紛,而在本院涉有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終止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因另案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現場,會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人員辦理相關鑑定事宜。呂寶雄、王灃翔乃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至本案房屋現場,而洪國倉經王灃翔通知,亦偕同其子洪棋豐前往本案房屋現場。嗣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洪國倉見呂寶雄坐在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駕駛座上,遂上前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呂寶雄交談。雙方一言不合,洪國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呂寶雄及渠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造成呂寶雄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其後經呂寶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呂寶雄告訴洪棋豐、王灃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寶雄委請楊錫楨、洪任鋒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洪國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呂寶雄催動甲車油門,且有入檔,他說:「我撞給你死」,而我兒子坐在甲車前面的機車,我叫我兒子先走。我兒子走後,我才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然後我以左手握著甲車的方向盤,身體彎進去,用右手把甲車的排檔打到P檔,並用右手拔起甲車的車鑰匙丟在副駕駛座。過程中,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沒有拉扯告訴人,他的衣服我連摸都沒有摸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下游包商,雙方有工程款糾紛。告訴人另因承包業主即證人王灃翔之房屋修繕工程發生糾紛,而在本院有另案民事事件涉訟中。因另案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定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現場,會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人員辦理相關鑑定事宜。告訴人、證人王灃翔乃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至本案房屋現場,而被告經證人王灃翔通知,亦偕同證人洪棋豐前往本案房屋現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王灃翔、洪棋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20、21、23、24、132、142頁)。復有本院111年3月24日彰院毓民平110年度建字第3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許,在本案房屋前,見告訴人坐在甲車駕駛座上,遂上前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告訴人交談。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告訴人及渠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3至25、132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以112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
(三)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2/04/07 16:19:03(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 1.畫面一開始,甲車逆向靠左停放在路邊,身穿短袖淺藍色上衣、深藍色短褲之被告面對車頭將左手肘架在甲車駕駛座A柱之擋風玻璃處,以左手掌撐住頭部,身體重心傾靠甲車,側身站在甲車駕駛座後照鏡旁;身穿短袖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洪棋豐坐在1輛機車(下稱乙機車)上,乙機車停放在甲車前方。 2.畫面顯示時間16:19:03至16:19:34 被告維持上開姿態,時而望向甲車駕駛座車窗,時而望向畫面右邊。於16:19:30洪棋豐將手中的安全帽掛在乙機車把手後,起身走向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消失於畫面。 3.畫面顯示時間16:19:35至16:20:07 被告繼續維持上開姿態,於16:19:45被告左手肘離開甲車A柱擋風玻璃,身體正面轉朝向甲車駕駛座已開啟之車窗,於16:19:47被告左手扶著甲車駕駛座窗框下緣,右手拉甲車駕駛座車門把,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至半開,並以右手指向坐在甲車駕駛座內之人即告訴人,16:19:48告訴人身體左傾出現在畫面上,試圖阻止被告,被告以右手拉扯告訴人,且以左手出力將甲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拉至全開。於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拉至全開過程中,被告身後出現容貌未清楚攝得之其他人影。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拉至全開後,俯身將雙手伸入甲車駕駛座,面朝向告訴人且身體貼近甲車駕駛座,16:19:51、52間,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胸前衣物,將告訴人往車外拉,但未完全將告訴人拉出甲車外,在被告將告訴人往車外拉時,被告右手邊站有1人,被告身後另有1人以雙手抓被告肩膀,將被告往後拉,但被告不理會該人,仍持續要將告訴人往車外拉。於16:19:56被告先將頭伸進甲車駕駛座,接著整個上半身鑽進甲車駕駛座。16:19:59至16:20:07畫面中攝得被告右手肘出現在甲車駕駛座B柱旁。在被告上半身鑽進甲車駕駛座時,上開站在被告右邊、身後之2人則站在原處。 4.畫面顯示時間16:20:08至16:21:15 16:20:08被告上半身自甲車駕駛座移出,被告左手扶著甲車A柱,站著面向甲車駕駛座內,之後改以雙手扶著甲車車頂之姿態持續站著面向甲車駕駛座內。在被告站著面向甲車駕駛座內過程中,上開站在被告右邊、身後之2人在被告周邊看著被告。於16:21:13其中1人即身穿長袖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王灃翔自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走出張望後,又走回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 5.畫面顯示時間16:21:16至16:27:36 16:21:16被告自其站立處退開,告訴人自甲車駕駛座下車,關上駕駛座車門,以左手持用手機邊講電話邊走向道路,並望向道路旁之建築物。告訴人下車後,可見告訴人上身所穿著綠色背心隨風飄動,並未緊身附著在身上。被告雙手抱胸跟著告訴人,之後走至乙機車旁側坐在乙機車上,告訴人則持續在講電話。洪棋豐、王灃翔在場看著告訴人講電話。之後告訴人走回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於16:21:55至16:27:36之錄影畫面遭快轉方式播放,於16:25:50救護車、員警到場,被告、告訴人、洪棋豐、王灃翔均在現場。於畫面顯示時間16:27:36錄影結束。 6.上開錄影內容全程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93、199至20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告訴人及渠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渠衣服遭被告拉斷一情(見偵卷第1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渠於案發當天所穿著而遭被告拉斷繩線之衣服到院,經本院拍攝該衣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遭被告拉扯結束下車後,渠身上所穿著之綠色背心隨風飄動,未緊身附著在身上,堪認被告拉扯力道甚為猛烈。又一般汽車駕駛座為僅可容身1名成年人之空間,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及渠衣服後,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當會與仍在甲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碰觸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指證渠係因被告對渠動手而受傷等節,應屬實情。
(四)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救護車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之5、6分鐘即111年4月7日16時25分到場,載送告訴人至彰化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前往彰化醫院就醫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渠本案遭被告拉扯、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所發生之肢體接觸、碰觸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勢結果相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原先係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告訴人交談,於雙方言語不合後,被告即突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且無視告訴人阻擋,出手拉扯告訴人及渠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刻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碰觸,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啟動甲車開關並打D檔準備離開,於是我打開甲車車門將檔位打至P檔,並把鑰匙拔起來,丟到副駕駛座。因為我要阻止告訴人開車預防他衝撞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22日偵查時改辯稱:告訴人叫我去幫他做工程,他錢沒有給我,而且工具全部在工地內沒有還我。我有開甲車車門,拔車鑰匙,因為告訴人發動車子,引擎聲很大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時再辯稱:我是進去甲車車內把鑰匙拔掉,因為告訴人說要開車撞我們,而且他的車子是發動中云云(見偵卷第142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告訴人發動甲車,有入檔、催動油門,他說要撞死,我兒子坐在甲車前面的機車,所以我才進入甲車用右手把檔位打到P檔,並用右手拔下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拉扯告訴人,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等過程時,洪棋豐並未坐在停放於甲車前方之機車上。被告乃辯稱:告訴人發動車子,油門催得轟轟叫,告訴人說:「我撞給你死」,我先叫我兒子走,我兒子走後,我才去開甲車車門,進入車內打排檔、拔掉車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洪棋豐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30秒,將安全帽掛在乙機車把手,走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後,被告仍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迄至同日16時19分47秒,始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之後確有拉扯到告訴人及渠衣服。被告再於同日16時19分59秒,先將頭伸進甲車駕駛座,接著整個上半身鑽進甲車駕駛座,於同日16時20分8秒,被告上半身自甲車駕駛座移出。而於同日16時19分59秒至同日16時20分7秒即被告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期間,其右手肘均出現在甲車駕駛座B柱旁。然被告為一般身形之成年男子,雙手並未特別修長,其於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期間,其右手肘位置既均在甲車駕駛座B柱旁,則依其右前臂長度,其右手實不可能可碰觸到甲車排檔,並予以切換檔位。告訴人復指訴稱甲車之車鑰匙係隱型的,插進去後,要按按鈕,才拔得起來,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直接拔起來丟在副駕駛座椅子上等情(見偵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催動甲車油門,且有入檔,又稱要撞人,所以其才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用右手將甲車的排檔打到P檔,並用右手拔起甲車的車鑰匙丟到副駕駛座。其於過程中,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沒有拉扯告訴人,沒有摸到告訴人之衣服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洵不可採。
(六)至證人洪棋豐於警詢時固證稱:告訴人發動甲車並踩油門準備離去,當時手剎車還沒放開,被告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我在甲車的正前方。被告當下認為告訴人有想要開車撞人之情事,就打開甲車車門,並將汽車鑰匙拔掉云云(見偵卷第17頁);證人王灃翔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開門上車並發動汽車引擎,有踩油門的空轉聲,我就看到被告打開車門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見偵卷第21頁)。惟證人洪棋豐及王灃翔前開於警詢時所述,核與本院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要難以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平和之態度,並循正當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竟出手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本案發生前,主要擔任鐵工,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間,但本案發生後,沒有再接工作,家庭成員尚有兒子、2個已結婚之女兒等智識、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量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