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煌南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8、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煌南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煌南【綽號「煌哥」(台語)】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之某日,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所,自友人「楊文溢」(真實年籍身分不詳)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持有之。
二、李煌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煌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吳寶鳳及周宏儒等人,並均完成交付,獲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李煌南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宏儒施用。
三、嗣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0號搜索票至李煌南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煌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寶鳳、周宏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及「其他證據」列、附表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本身有在施用,我都是照本錢給也們,我是買進海洛因磚,稀釋後再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告雖稱沒有獲利,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既係經稀釋後再販售,又被告與證人吳寶鳳、周宏儒並非親屬或是極為熟識親近之關係,被告如未從中獲取利潤,豈可能甘冒重典提供毒品予渠等,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應係從量差中牟利,而堪認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又扣案之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8「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周宏儒係72年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就前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吳寶鳳、周宏儒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曾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黃振亨」之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綜仁」之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卷一第162至165頁、本院卷第42頁),然依彰化縣警察局之函覆內容,表示「黃振亨」於111年12月15日因另案入南投分監服刑中,本局仍待續針對許嫌(即許綜仁)偵查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迄言詞辯論終前,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八)又被告雖於偵查稱中扣案之子彈來源為「楊文溢」,嗣於警詢時又改稱為「黃廣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為「楊文溢」等語(見偵15978卷卷一第146、165至166頁、本院卷第41頁),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等語,有同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迄言詞辯論終前,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子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施用之風氣;另被告亦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仍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數量共計14顆;惟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審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及持有子彈之時間非長,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育有2子,會提供父母生活費,無其他債務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研磨器、電動研磨器、電子秤、夾鏈袋為其施用及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共8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為具有殺傷力子子彈,均屬於違禁物,就所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共計5顆,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由另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及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案上揭犯行有關,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彈匣(金屬彈匣)1個、彈簧(金屬彈簧)1個、塑膠護木(含槍機連桿)1個,經鑑驗後,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年初之某日,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所,自友人「楊文溢」(真實年籍身分不詳)取得金屬彈匣、霰彈槍滑套各1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彈匣1個,經送鑑後,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6所示之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7所示之霰彈槍滑套1個,認係屬塑膠護木(含槍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構成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檢察官所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倘成立犯罪,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前開經認定有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購毒/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寶鳳 (購毒) 吳寶鳳先於111年7月21日10時43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綽號「嫂子」之女子(即李煌南女友),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騎乘000-0000重型機車,至李煌南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居所,由李煌南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吳寶鳳,吳寶鳳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李煌南。 ①被告李煌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46頁、本院卷第41、156、166頁)。 ②證人吳寶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二第133頁至135頁、第189頁)。 ③吳寶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二第143至14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偵15978號卷二第169頁)。 李煌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周宏儒 (購毒) 周宏儒於111年9月5日12時35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煌南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由李煌南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予周宏儒,周宏儒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李煌南。 ①被告李煌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47頁、本院卷第41、156、166頁)。 ②證人周宏儒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二第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三第197至2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卷三第207至208頁)。 李煌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宏儒 (購毒) 周宏儒於111年9月26日12時56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煌南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由李煌南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予周宏儒,周宏儒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李煌南。 ①被告李煌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41、156、166頁)。 ②證人周宏儒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二第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三第197至2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三第第210頁)。 李煌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捌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宏儒 (轉讓) 周宏儒於111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煌南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由李煌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無償提供給周宏儒施用。 ①被告李煌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42、156、166頁)。 ②證人周宏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三第197至201頁)。 ④轉讓毒品案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三第204頁)。 李煌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證據 ☐本院111年聲搜字102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至52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3至86頁)。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毒保21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卷一第109至114頁)。 ☐彰化縣警察局111保21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證物相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15978卷一第207至216頁)。 ☐李煌南居住之彰化縣○○鎮○○巷00號之2房屋及地圖位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575號卷第37頁)。 ☐李煌南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17頁)。附表二:
編號 持有者 持有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李煌南 李煌南於111年過年前之某日,自年籍不詳之友人楊文溢取得子彈14顆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煌南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①被告李煌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64至65頁、第71至72頁、第15至18頁、第146頁、本院卷第41、156、165頁)。 ②證人周宏儒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二第37頁)。 ③本院111年聲搜字102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1頁)。 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至52頁)。 ⑤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3至8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0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183至18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空進-黃廣振】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李煌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尚未試射之子彈玖顆沒收。附表三:
編號 名稱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保管字號 1 安非他命1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4.335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4.198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3350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3.48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49頁) 9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編號1 2 摻有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2.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3.送驗數量:53.406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52.906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53.4067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49頁) 12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編號2 3 1.海洛因152公克1包。 2.海洛因34.5公克1包。 3.海洛因7.66公克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9.28公克(驗餘淨重189.24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純度59.97%,純質淨重113.5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5頁) 1、2、3 111年度院保字第988號編號1、2、3 4 4.海洛因9.58公克1包。 5.海洛因6.27公克1包。 6.海洛因3.24公克1包。 7.海洛因3.14公克1包。 8.海洛因0.59公克1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4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00公克(驗餘淨重19.98公克,空包裝總重3.16公克),純度16.89%,純質淨重3.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5頁) 4、5、6、7、8 111年度院保字第988號編號4、5、6、7、8 5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6085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1頁) 15 6 彈簧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427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6085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1頁) 16 7 霰彈槍滑套1個 認係塑膠護木(含槍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6085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1頁) 17 8 子彈14顆 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6085卷第103頁) 21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保管字號 1 研磨器1組 10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1 2 電動研磨器1組 11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2 3 電子秤1台 14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4 4 夾鏈袋1包。 22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8 5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3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3 6 現金475700元 18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5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6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111年度院保字第986號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