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應額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應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應額明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五)、附件五(即本判決附件六)經另案判決認定是其所偽造之字據(其中另案判決附件一係其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後,在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字據之同意人欄上,偽簽「陳氣」之署名,並蓋偽造「陳氣」印文1枚;另案判決附件五係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裕出具內容為如另案判決附件五所示之字據後,令謝明裕及謝明裕之配偶洪粉在字據上蓋章後,由其在另案判決附件五字據下方偽造「陳氣」、「洪聚興」印文各1枚),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將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字據下方填寫「97年11月12日」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一),將另案判決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之謝明裕、洪粉等印文遮蔽後,再於字據上方填寫「99年2307號」等文字,後均予以影印,而於109年9月29日對陳氣、洪聚興提出偽證等告訴時,將上開2張字據檢附在上開告訴狀,一併寄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將另案判決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之謝明裕、洪粉等印文遮蔽後,再於字據上方填寫「99年2307號彰院恭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99年2307號」等文字,後均予以影印(即本判決附件三、四),而於109年10月29日對陳氣、洪聚興提出偽證等告訴時,將上開偽造的2張字據檢附在刑事陳報狀,當庭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應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1、7268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109年9月29日,含本判決附件一、二)、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含本判決附件三、四)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本案被告固有在另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字據下方填寫

「97年11月12日」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一),將另案判決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之謝明裕、洪粉等印文遮蔽,再填寫「99年2307號」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二)、「99年2307號彰院恭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等文字(即本判決附件三)、「99年2307號」(即本判決附件四)等文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所以寫「97年11月12日」,是其想表示這是洪允嘉用會錢抵償之時間、土地移轉的時間,其想要表示陳氣、洪聚興於另案係偽證,其之所以寫「99年2307號」、「彰院恭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是其想讓檢察官知道這個在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案件有辦過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對於該等文字,被告並沒有要冒「陳氣」或「洪聚興」為該等文字之製作名義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僅主張被告在另案判決附件一、附件五所示之偽造字據上(即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之偽造字據),「填寫」有關「97年11月12日」、「99年2307號彰院恭民謹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等文字,並未主張被告填寫該等文字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所犯法條欄有關「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提出本判決附件三、四字據之行使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本判決

附件一至四之字據而行使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5筆)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時間接近,又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紀錄均係與案外人洪榮福相關,被告與案外人洪榮福自97年起即因優先購買權爭訟,被告認案外人洪榮福沒有耕種的事實,而應無優先購買權,惟被告在與洪榮福之優先購買權訴訟中敗訴,進而衍生後續之刑事、民事案件,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沒有意見,惟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請審酌上情。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判決附件一、

五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是其所偽造之字據,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執本判決附件一至四之字據,對陳氣、洪聚興提起偽證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氣、洪聚興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附件一至四之文書,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