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宗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曾志榮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宗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宗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之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知味公司)之負責人,曾志榮則為該公司之南區駐區業務人員。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仙知味公司辦公室內,吳德宗與曾志榮因例行性會議晚到而發生爭執,詎曾志榮因不堪吳德宗之質問,憤而拍桌起身朝吳德宗咆哮,而吳德宗見狀一時氣憤難忍,雖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出拳毆打他人臉頰部位,將可能波及眼睛,而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不易承受攻擊,若遭外力撞擊,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但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曾志榮之左眼眶部位,而曾志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吳德宗之左臉頰,致曾志榮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眼挫傷等傷害,雖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介於眼前數指20-30公分(小於0.01),無法矯正之重傷害,吳德宗則受有左臉挫傷2X0.3公分、左下顎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宗、曾志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德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曾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志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謝芳容、施雁如、吳怡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上開供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對被告吳德宗、曾志榮而言,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宗、曾志榮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吳德宗辯稱:其並未因到班時間與曾志榮發生爭執,當時伊態度平和,只想了解曾志榮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會不高興,又伊並未出手毆打曾志榮,曾志榮忽然拍桌咆哮,朝伊揮手過來,伊有用手擋,沒有擋到也沒有打到曾志榮,第一時間蘇益豐就把伊往後拉,魏道榮抱住曾志榮,林哲恆把曾志榮擋住,雙方就未沒有身體接觸,曾志榮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曾志榮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球挫傷導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是曾志榮之前已經存在云云;被告曾志榮辯稱:吳德宗質疑伊上班時間為何比較晚到,當下他的聲音比較大,伊回這個時間到公司是正常的,雙方接著發生爭吵,伊當時坐在座位上,魏道榮坐在對面,吳德宗站在魏道榮座位前面,揮二拳打到伊左眼,伊並未出拳,吳德宗質疑伊時,伊有站起來,吳德宗揮拳打到伊左眼,鏡片傷到眼睛,魏道榮看到把伊抱住,林哲恆當時坐在旁邊把伊拉住,吳德宗受傷情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德宗為仙知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志榮則為該公司
之南區駐區業務人員,110年3月2日上午,被告曾志榮需至仙知味公司參加例行會議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合先敘明。㈡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林哲恆,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吳
德宗質問被告曾志榮何以10點半才到公司,曾志榮心情不好便拍桌子站起來,手揮起來並握拳,吳德宗有抬手阻擋,雙方互相揮手爭吵,之後看到吳德宗左邊眼角有擦傷並流血,曾志榮傷勢不明顯等語;繼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開會,被告吳德宗問被告曾志榮為何晚到,曾志榮很生氣就拍桌子站起來揮手,雙方就發生推擠,有看到吳德宗眼角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30、238頁);至於證人林哲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沒看到吳德宗與曾志榮有無拉扯,其在偵查中證稱雙方有發生推擠可能是說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8、201頁),然由證人林哲恆另證稱被告吳德宗與曾志榮發生爭吵後,仙知味公司員工蘇益豐曾將吳德宗分開,魏道榮也抱住曾志榮把兩個人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認被告二人確曾發生肢體推擠之動作,證人林哲恆上述沒看到拉扯或偵查中說錯了等之證詞,恐係為迴護被告吳德宗而故為避重就輕,顯非可採。
㈢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蘇益豐,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吳
德宗請伊叫大家進辦公室開會,嗣被告曾志榮就拍桌子站起來,作勢要徒手揮拳,吳德宗隨即阻擋,過程中雙方有發生拉扯,隨後發現吳德宗左眼角有流血,伊趕忙將吳德宗拉開,雙方在拉扯的過程中,曾志榮的手有揮到吳德宗的眼角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要開會,被告吳德宗問曾志榮為何比較晚到,嗣曾志榮就拍桌子說不然要怎樣,曾志榮就站起來,當時手有舉起來,吳德宗有舉手作勢要擋,後來雙方被隔開,看到吳德宗眼角有流血,當時雙方有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239頁);至於證人蘇益豐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吳德宗與曾志榮並未發生拉扯或推擠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除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左外,並與前開證人林哲恆所述不符,可信證人蘇益豐於本院之證述,亦係故為迴護被告吳德宗之詞,當難採信。
㈣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文玲英,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吳
德宗詢問曾志榮為何這麼久才到公司,隨後聽到曾志榮拍桌子的聲音,伊轉過頭去看,但視線被同事蘇益豐擋住,只看到雙方糾纏在一起,之後看到吳德宗臉上有流血,後續同事魏道榮將曾志榮帶到公司後方停車場避免繼續發生衝突,過一陣子吳德宗也有來公司後方停車場想向曾志榮理論等語,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吳德宗臉上有流血、魏道榮抱住曾志榮過程中有看到吳德宗臉上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295頁、本院卷第210頁)。
㈤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魏道榮,曾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聽
到被告吳德宗詢問曾志榮為何晚到,後來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隨後聽到曾志榮拍桌子,看到雙方糾纏在一起,伊趕忙將曾志榮拉開,並帶到公司後方停車場,伊有看到曾志榮眼鏡掉到地上,隨後將曾志榮帶到公司後方停車場安撫情緒時,看到吳德宗走過來,臉上有破皮流血,伊在辦公室時有聽到雙方講說來來來這種情緒性字眼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時間沒有看到是誰動手的,隨後便將曾志榮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4-55、2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他們兩個扭打,他們是拉著在那邊要推擠,蘇益豐、林哲恆各拉一個人,但吳德宗與曾志榮還在氣頭上,還想要有扭打,但沒有發生,因為已經被拉開,但他們還想要作勢向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㈥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吳怡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
聽到被告吳德宗與曾志榮在講上班時間的問題,之後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伊轉頭後看到曾志榮被魏道榮抱著,吳德宗被蘇益豐抱著,魏道榮帶曾志榮到公司停車場後伊有過去關心,要他們冷靜一點,有年紀不要那麼衝動,當時曾志榮很生氣,在大聲咆哮,衝突之後吳德宗有回他的辦公室,伊有看到他臉部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4頁)。
㈦綜合證人林哲恆、蘇益豐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暨證人文玲英
、魏道榮、吳怡娜等之證述,堪信於110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仙知味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吳德宗因被告曾志榮於公司例行性會議晚到而不悅,被告曾志榮則因無法忍受被告吳德宗之質問而拍桌及咆哮,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推擠及拉扯等動作,被告吳德宗當場左眼下方並有受傷流血之情事。況被告吳德宗於警詢時即已坦認,當天與被告曾志榮有發生衝突,被告曾志榮對其大聲咆哮,彼此間有發生推擠、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益徵前開證人所述為屬真正。其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被告吳德宗即前往信生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2X0.3公分、左下顎挫傷腫脹等傷害,此有信生綜合醫院111年4月4日信生醫字第11110號函送之被告吳德宗病歷、受傷部位外觀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41-145頁);另被告曾志榮於同日13時7分許,因左眼不適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發覺其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此亦有上開醫院110年11月29日彰基病資字第1101100093號函送之病歷及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337-355頁)。而從被告二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密接,堪認渠二人之傷勢確係上述衝突所造成,據此可認被告雙方應有互為傷害之行為,是以被告曾志榮於事發後初次警詢時陳稱其遭被告吳德宗以右手毆打左臉頰(見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吳德宗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志榮拍桌、咆哮後就揮手打到伊(見偵查卷第240頁)各情,應與事實相符。
㈧又參照被告曾志榮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被告曾志榮
就診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左眼眼角及眼眶周圍有些微紅腫,急診病歷上並記載「尖銳痛」、「白白的光遮住」等語,又於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被告曾志榮自訴上班時與老闆起爭執,左眼遭毆傷,現感左眼視力模糊且疼痛,隨即由眼科醫師會診,醫囑上並請被告曾志榮回臺南後務必至眼科門診追蹤。則由上述,可知被告曾志榮遭被告吳德宗毆傷後,左眼除感疼痛外,左眼視力並出現異常。再參酌被告曾志榮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曾志榮於110年3月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後,同年月6日、13日兩度前往方振崑眼科診所就診,同年月16日則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而依據方振崑眼科診所之回復,被告曾志榮係因左眼視力模糊,因而於110年3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醫,經檢查後,發現其左眼視網膜變性,乃轉診至奇美醫院檢查,此有方振崑眼科診所110年9月13日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案卷影本【下稱勞訴卷】第433-439頁);而被告曾志榮轉診至奇美醫院診治後,經檢查後發現左眼視力不良,疑似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71頁),又經奇美醫院進一步檢查,經由左眼視野檢查與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診斷出被告曾志榮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病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介於眼前數指20-30CM(小於0.01),無法矯正,此有該院於110年9月22日函送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勞訴卷第171-17
3、427-431頁)。㈨綜觀本案發生之歷程,足認被告曾志榮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起因,與被告吳德宗之傷害行為,存在相當之關聯,此觀奇美醫院於111年1月7日奇醫字第145號函及病情摘要中回復稱「1、若左眼之眼挫傷的事實是存在的話,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的發生是屬於因果關係。2、依視力鑑定安排之檢查(視野檢查與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的結果判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病變),已造成的傷害,經過彰化基督教醫院的治療,目前最佳矯正視力介於眼前數指20-30CM(小於0.01),無法矯正,未來進步的空間應該很小。」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361-363頁)。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告曾志榮之左眼,因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經治療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已如上述,又被告曾志榮近期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仍認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左眼視野近乎全盲,此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7-403頁),足認被告曾志榮左眼視力小於0.01、視野近乎全盲,無法矯正,已達重傷害程度,當無疑問。
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人體臉部有眼睛等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均能有所預見。本案中被告吳德宗於案發時已61歲,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見本院卷第426頁),更為商業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客觀上對上情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當下情緒衝動,徒手毆打被告曾志榮左眼眶部位,依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本諸經驗法則觀察被告吳德宗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判斷,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朝他人眼眶部位毆打,將波及眼睛,使該人眼睛組織受損,甚而造成視能嚴重減損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加重結果,被告吳德宗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應可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朝被告曾志榮之左臉頰眼眶部毆擊,導致被告曾志榮左眼眶挫傷,進而使其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對被告曾志榮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至於被告吳德宗雖質疑曾志榮左眼前即有相當之病史云云(
被告曾志榮前於102年、106年間,固曾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白內障、玻璃體混濁合併周邊視網膜牽扯等病因,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治療、白內障手術及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觀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病歷紀錄業已載明被告曾志榮於接受前開手術後,左眼視力維持穩定,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介於0.2上下,之後於106年6月29日,雖因左眼視神經退化(病變),然經檢查後,視力仍介於0.1-0.16上下,109年4月16日再行門診追蹤,最佳矯正視力,左眼仍有0.16,即迄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志榮之左眼視力相比正常人雖有不及,然尚不至於達無法矯正之程度,且檢視卷內相關之門診資料,亦未能看出被告曾志榮左眼視力有逐漸退化之傾向。況奇美醫院上開病情摘要並明載「若左眼之眼挫傷的事實是存在的話,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的發生是屬於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指認被告曾志榮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因乃外傷所致,與先前病史無關,是被告吳德宗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德宗傷害曾志榮致重傷、被告曾志榮
傷害吳德宗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曾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吳德宗與被告曾志榮存在雇傭關係,雙方原無仇隙,被告吳德宗之所以傷害被告曾志榮,致生重傷結果,實係起因於被告曾志榮因公司例行性會議晚到,不堪被告吳德宗質問,因而對其咆哮及拍桌,甚而出手揮擊,被告吳德宗因此心生不滿而鑄下錯誤,乃有本案傷害行為,本院斟酌被告吳德宗之犯罪動機及行使之手段,另觀察被告曾志榮事發當日所受之外傷部位(左眼眶挫傷),僅有些微紅腫,亦可知被告吳德宗出手力道並非巨大,且被告吳德宗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吳德宗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容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德宗所犯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宗身為僱主、曾志榮
則為受僱用之員工,雙方僅因開會遲到之事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互為毆打,除使彼此各受有相當之傷害外,被告曾志榮更因而受有重傷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難以認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互提出傷害告訴後,除互指對方不是外,對個人犯行均未能坦承,飾詞否認,復又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被告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吳德宗自陳為高商畢業,現為仙知味公司之負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對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曾志榮自陳大學畢業,現於冷氣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2萬5000元,已婚、子女尚在就讀大學,另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現有之薪資不足負擔,需倚賴配偶工作幫忙支付等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