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鎵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壹組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與原新街口旁排水溝,使用其所有之塑膠桶1個與電氣設備器具即電魚器1組,以將導電棒伸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捕捉水產動物。嗣員警獲報於同日時27分許前往現場時,當場扣得甲○○已捕得之溪魚47隻(已於現場放生)、電魚器1組與塑膠桶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物照片,及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4日府農漁字第1110028604號函暨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1月19日漁二字第1111248798號函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至11、13至14、33、56至57頁),另有電魚器1組與塑膠桶1個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訴字卷第46、54、57頁),足認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以電魚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業已破壞生態,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實行犯罪之地點在芬園鄉境內之一般排水溝,所使用電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相較於在河、溪甚至是海洋使用大型電器設備電捕水產動物之情況而言,犯罪手段顯較輕微,加以其所捕獲之水產動物數量為溪魚47隻,遭警查獲後隨即將之放生,未致生更大危害,故就犯罪所生危害一節而言,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前妻擔任親權、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自身無重大疾病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7至58頁審判筆錄),暨參酌其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依上述刑法第57條犯罪諸般情狀,本件尚未達須量處有期徒刑(最低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扣案之電魚器1組與塑膠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