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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昆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1103號、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惟如能提供具保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命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1年11月8日、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11月8日、114年7月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7日屆滿,經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相關卷證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日後尚待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案情,經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