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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黃沛慈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謝東昆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沛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謝東昆成立犯罪,其範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而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既經被告謝東昆主張係第三人黃沛慈所有,是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來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項結果攸關第三人財產權之變動,因此黃沛慈雖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為兼顧其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爰依職權裁定命黃沛慈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經裁定命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